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良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良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良儒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路統一便利商店內,同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西屯郵局(下簡稱台中西屯郵局)、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安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簡稱台中商銀)所申請之3個帳戶(台中西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安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台北之統一便利商店富旺門市予自稱「 陳俊男 」之成年人,供其使用。嗣該自稱「陳俊男」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2月10日下午3時33分許,撥打電話給 黃佑璿 ,佯稱網路購物帳務設定錯誤,要求黃佑璿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黃佑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朱良儒所有之台中西屯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12月10日下午5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 何志松 ,佯稱網路購物帳務設定錯誤,要求何志松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何志松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許,依指示匯款1萬712元至上開朱良儒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三)於105年12月10日下午5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 陳信鴻 ,佯稱網路購物帳務設定錯誤,要求陳信鴻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信鴻陷於錯誤,而隨即依指示匯款2萬9,988元至上開朱良儒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四)於105年12月10日下午5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 林郁芳 ,佯稱網路購物帳務設定錯誤,要求林郁芳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郁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許,依指示接續匯款2萬9,912元、1萬2,000元、1,000元至上開朱良儒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五)於105年12月11日下午3時14分許,撥打電話給 陳君恩 ,佯稱網路購物帳務設定錯誤,要求陳君恩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君恩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接續匯款2萬9,985元、3,985元至上開朱良儒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六)於105年12月11日下午3時53分許,撥打電話給 游淑娥 ,佯稱網路購物帳務設定錯誤,要求游淑娥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游淑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依指示接續匯款1萬元、2萬元至上開朱良儒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黃佑璿、游淑娥、林郁芳、陳信鴻、何志松、陳君恩等人分別求證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良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佑璿、游淑娥、陳信鴻、何志松、被害人林郁芳、陳君恩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告訴人黃佑璿部分】陳報單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聯機制通報單各1紙;【告訴人游淑娥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聯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交易明細表4紙;【被害人林郁芳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張、金融機構防聯機制通報單1紙、自動櫃員機明細表4紙;【告訴人陳信鴻】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聯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告訴人何志松部分】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防聯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君恩部分】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防聯機制通報單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上開3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有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安泰商業銀行106年1月3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1025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5年12月29日中西屯字第105000020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足資佐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以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債信有高度關聯,申請後若將提款卡與密碼同時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作為違法用途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0頁反面)。堪以推認被告恃其上開3帳戶僅存極少數私有存款,而因急欲賺取錢財故認該等帳戶交付後是否遭他人進行非法利用並無所謂,足信被告係任令上開3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從而,被告對幫助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卻不惜容忍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自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損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賺取額外生活費,即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損害之金額多寡、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之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為學生、大學在學為特殊教育學生之智識程度(有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可佐)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本案被告雖曾與收受上開3帳戶之人約定報酬,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帳戶寄出去之後,伊就聯繫不上對方,且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0頁反面),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照片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至33頁)。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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