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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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振義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電擊棒壹支,均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郭振義因不詳原因有意教訓身為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代表之 姚炳男 ,欲對姚炳男加以報復,竟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上午6時至8時30分許、同日下午4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分別至姚炳男服務處外及姚炳男友人 蔡尚瑋 住處外圍堵姚炳男不遂後,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蔡尚瑋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外(下稱上開住處),探知姚炳男正於屋內與蔡尚瑋等人茶敘後,即由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乙車上等候接應,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郭振義則分別手持木質球棒及電擊棒進入上開住處內,郭振義搜尋姚炳男所在位置後便持球棒朝姚炳男揮擊,因姚炳男及時閃避故僅擊中其左腹部1下,姚炳男因此受有左腹部紅腫、擦挫傷之傷害,嗣因姚炳男趁隙奪下郭振義手持之木質球棒,並打落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之電擊棒,郭振義等3人見勢隨即逃出上開住處,由前述接應者駕駛乙車逃離現場。後經姚炳男向警方報案,並扣得電擊棒1支、木質球棒1支,復調閱上開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車牌號碼與車籍資料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炳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振義固坦承甲車車主為伊父親 郭海性 ,然平日均為伊所使用,且其於105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確曾駕駛甲車行經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阿蓮庄天后宮附近,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姚炳男,也從來沒有去姚炳男服務處或蔡尚瑋住處找過他,案發當日毆打姚炳男之人也不是伊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姚炳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因為伊與蔡尚瑋是熟識的朋友,蔡尚瑋之前也有幫忙選務,因此他家算是伊服務處以外的另一個據點,可以前往該處與選區選民聊天交流,案發當日伊正好有空,便開車前往蔡尚瑋家泡茶聊天,後來有其他鄰居過來就一起打麻將,而蔡尚瑋家是傳統式三合院,當天大門沒鎖,結果突然有分別3個人持黑色棒子與棒球棍衝進打麻將的小房間,該3人都身穿白衣黑褲並戴帽子與口罩,伊當時坐在最靠近門邊的位子,那3個人進來後就掃視房間像在找人,最後進來的那個人,個子最矮小瘦弱,看到伊就持棒球棍朝伊頭部揮擊,伊見狀立刻站起來閃避因此打到腹部,伊並伸手與該人爭搶棒球棍,2人拉扯過程中身體極為貼近,故伊因此近距離對視該人雙眼,可以確定該毆傷伊之人眉目神情與郭振義相同,而因郭振義身形瘦小、力氣不大,因此伊成功搶下棒球棍後,再將旁人之電擊棒打落,他們3人見狀後便逃離現場,伊追出門外只見他們坐上1台豐田黑色自小客車揚長而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101頁)。又告訴人於事發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當場拍攝其左腹部之傷勢,並扣押其自攻擊者處奪下之棒球棍、電擊棒等犯罪兇器,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曾無故遭人持上開兇器攻擊,並與被告有近距離拉扯而正面目擊被告眼眉等部分面貌,復於事後立即持被告等人遺留之兇器前往警局報案檢傷,其所為之指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
(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服務處附近居民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住在姚炳男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服務處附近,與姚炳男認識1年多但沒有深交,只是見面會打招呼,知道那裡是他的服務處,伊不認識郭振義,但是有1天早上6點多,有1台豐田牌白色ALTIS自小客車在伊住處附近空地停車,車內坐了3個人但沒有熄火,伊覺得奇怪就走過去駕駛旁邊問他們要做甚麼,駕駛降下車窗後,坐車內的人就說他們要找朋友,伊可以確定當時看到郭振義也坐在車內,後來伊要載小孩去幼稚園就先離開了,但直到伊回家後,仍發現該部車輛停在附近的另一個空地,其他鄰居也有好奇去詢問的,他們一樣說是要找朋友,等到姚炳男之同居人 張素香 從服務處下樓要騎車出門時,那台白色車輛就開出來擋住張素香的去路,並問張素香代表在不在服務處,張素香說不在,他們才離開,伊當時有將該輛車車牌號碼隨手記下來,但後來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同居人張素香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姚炳男同居在其服務處,105年8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要騎車出門時,突然有一輛豐田牌白色自小客車開到門口擋住大門,車輛款式就如同審判長當庭提示之甲車照片,伊問他們要做甚麼,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就是郭振義,也是郭振義開口用台語問伊代表在不在,口音與郭振義今天開庭重覆這句話的語氣一模一樣,且當時郭振義臉上靠近嘴巴那邊有類似受傷的痕跡,又曾經與伊對話過好幾句,因此伊對他整張臉的長相印象很深刻,後來伊跟郭振義說代表昨晚沒有睡這裡,對方就開車走了,伊只記得該車車牌末2碼為2、3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21至135頁)。而被告亦自承甲車平日均為伊在使用,然甲車之廠牌、外觀及車牌號碼與上開證人之證言均屬相符,且上開證人均於105年8月19日上午6時許至8時許親見被告乘坐在停放於告訴人服務處外之甲車內,足見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即已曾糾集友人前往告訴人服務處找尋告訴人,且均不願表明確切來意,其行為實有可疑。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屬實。
(三)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蔡尚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言:伊與姚炳男認識好幾年,之前也有參與幫忙他選舉的過程,因此2人算熟識,姚炳男大約每周會有2至3天去伊上開住處泡茶,並順便與附近前來之居民聊天,案發前幾日伊有發現1台豐田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數字的部分是5623,該輛車在105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開進伊住處前之空地,因為伊上開住處是獨立住戶,從巷子開進來後只有伊1戶房子,沒有其他人住這裡,該條巷子是唯一的出入口,所以有不認識的車輛開進來伊都會特別注意,通常開錯路的人會駛入到空地內迴轉後跟伊打個招呼就開走,或是剛開到巷口發現前方是死路就馬上倒車出去,但該輛白色自小客車是開進巷子並駛入空地已經距離伊住處僅剩50公尺左右,見到伊在注意該車輛,便以倒車方式直直的後退回巷子內離開,與一般開錯路後直接迴轉或立刻倒車之情形不同,因此伊覺得很奇怪就特別有印象,至於案發當時伊正在屋後燒葉子,因此沒有目睹姚炳男被毆傷的過程,但有聽到驚叫聲因此走回屋內,伊追到門口時就見幾個不明人士乘坐一輛豐田牌黑色自小客車逃逸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02至120頁);稽之證人蔡尚瑋上開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確實於106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攝錄到甲車行經之畫面,有甲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2至23頁)。另證人張素香亦於本院審裡時證稱:姚炳男平常在溪口鄉時,都會在自己服務處居住,或是出外處理選民事務,除此之外空閒時就會去蔡尚瑋家,也算是與選民交流,就伊所知姚炳男每周常常都會去 蔡尚緯 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互核上述跡證,足信被告於案發前幾日前往服務處找尋告訴人未果後,復曾另至告訴人時常作客之蔡尚瑋住處外徘徊搜尋告訴人蹤跡。又證人姚炳男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言:伊平日在溪口鄉之交通工具均為同1部車輛,該車已經開了12年,附近居民均能認出伊所駕駛之車輛,而案發當日伊也是駕駛該部車輛前往蔡尚瑋家,並將車停在他家門口後進入屋內泡茶,伊大約1個禮拜會去蔡尚瑋家2次左右,尤其那一陣子較常去等語(見89至92頁、第98頁);證人蔡尚瑋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言:姚炳男在溪口鄉行動都是駕駛同1台車輛,當天也是開那台車到伊家中拜訪,車子停在大門口,幾乎同村庄的人都知道那是姚炳男的車,因為那台車是00000.C.的,鄉下地方比較少這種車型,而且車牌號碼也算容易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綜觀上開各節,可知告訴人於溪口鄉身分較為特殊、顯眼,且其交通工具與行程去處大抵固定,易於掌握,而被告既於案發前幾日曾數次前往告訴人經常去處徘徊探察,堪已推認被告業就告訴人之日常行程有所瞭解,並伺機於被告身處蔡尚瑋家中時發動攻擊,告訴人之前開指述自為有據,本案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A1、張素香及蔡尚瑋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數日曾見被告本人或其所駕駛之甲車,徘徊於與告訴人有高度關聯性之上開地點,甚至曾親自出面詢問告訴人去處等情,業已詳述如上,足認事實尚非如被告所辯,而係另有隱情,蓋被告與告訴人既無親誼關係,被告亦非溪口鄉之居民,卻執意數次探詢告訴人所在,其動機是否居心不良,顯有可疑。再者,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其就案發過程、被告身型及其如何認出被告眉目之原因均能清楚交代,供述內容亦前後一致、肯定,且雖被告行兇時臉戴口罩遮掩,然因告訴人曾與其爭搶棒球棍,故於拉扯僵持過程中2人曾四目交接,而觀被告眉宇、眼神深邃,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其五官之辨識度高,且自承身高為164至165公分(見本院卷第99頁),低於成年男性一般平均身高,身形顯然較為矮小,若告訴人確曾於雙方非常貼近之距離觀察其眼神及體型,則其指認被告即為案發時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之人,當屬可信。至證人蔡尚瑋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曾於告訴人選舉時協助拜票,而姚炳男於拜訪他人時曾叫錯姓名,也有可能是認錯人等語;然觀證人蔡尚瑋之證詞可知,其亦無法肯定告訴人係純粹記錯他人姓名或有認錯人之情形,且於向多數人拜訪應酬之場合,若非有特殊情事,則對僅有數面之緣者難免發生錯認他人之舉,然此尚非可與本案告訴人係在危急情況下近距離觀察被告眉目之情節相比,因告訴人記憶被告面貌時正值遭受危難,其印象自當較為深刻,是本案自難以證人蔡尚瑋上開揣測之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查本案傷害犯行係被告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由其中1名成年男子負責駕駛乙車搭載被告等人至蔡尚瑋上開住處,並在外接應,而被告及其他2名成年男子則持兇器進入蔡尚瑋住處攻擊告訴人,是被告與其餘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本案傷害犯行之行為分擔,其等應該當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雖聲請調閱告訴人服務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其於105年8月19日上午6時至8時許並未曾搭乘甲車前往該處,惟本院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A1、張素香證述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2月26日確定,於10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毫無緣由即夥同數人手持棒球棍、電擊棒等兇器,無故於上開住處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行為惡劣,漠視國家規範及社會秩序,且其造成告訴人持續恐懼與不安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就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推諉卸責,自應嚴懲,衡以被告前有賭博之刑事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罪之手段、無來由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受傷之傷勢輕重等節,暨被告目前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有工作始有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對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查扣案之電擊棒1支、棒球棍1支均係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持欲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為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宣告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