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宏銘選任辯護人簡弓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宏銘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106年8月8日起執行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至。
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承犯罪,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駁回後,並未居住在屏東地區,難認無逃亡之虞,且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經屏安醫院 樂哲麟 醫師診斷為「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其他興奮劑導致之幻覺行精神疾患」,並開立長期藥物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6年9月25日屏所衛字第10600055190號函暨附被告在看守所內之就醫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0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由此可見被告需長期服用藥物控制,即使其精神疾病因羈押中而獲得穩定控制,亦不足證明無再犯之虞。況被害人即被告之父 洪德枝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自身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均不佳,沒有辦法照顧被告等語,是被告前與被害人同住時,既為本件犯行,自難期待被告於未經治療完成而證明無再犯之虞時,不會再犯或居住在固定住處。故本件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辯護人雖稱被告在監所有服用藥物控制精神疾病,只要出獄後繼續服藥,應無再犯之虞,亦會與父親同住,而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犯案時本與其父洪德枝同住,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洪德枝於警詢中供陳甚明,被告於犯案後即離開該住處而前往台中,可見確有逃亡之虞,縱使再度洪德枝,因洪德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自身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均不佳,沒有辦法照顧被告等情,亦難認被告不會再次犯案或離開原住處,況被告因精神疾病經本院送鑑定,目前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病情已可自行服藥控制,而無羈押之必要,辯護意旨自難認為可採。故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而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6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