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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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秀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秀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秀曲於民國106年6月15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車頂置放垃圾1袋行駛於道路,行經屏東縣○○鎮○○○道、江山路口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 林卲穎 及具原住民身分之員警 簡孝賢 予以攔停並勸導勿將該袋垃圾放置車頂否則易生危險,詎莊秀曲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林卲穎及簡孝賢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接續以「幹你娘」、「你們有執照的流氓」、「媽的」、「不像你們骯髒、齷齪」及「 嘎累阿 (臺語,詆毀原住民之意)」等語等足以貶抑在場員警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林卲穎及簡孝賢(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且經警多次告知莊秀曲之辱罵行為已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莊秀曲仍不聽規勸接續為之,而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為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秀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幹你娘」、「你們有執照的流氓」、「媽的」、「不像你們骯髒、齷齪」、「嘎累阿(臺語)」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林邵穎 、簡孝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均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辱罵警員林邵穎、簡孝賢,依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權力,且經警多次告知其辱罵行為已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仍不聽規勸接續為之,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