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新
施張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蔡王金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洪家新(下稱被告洪家新)於民國105年4月9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興街2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適有行人即被告兼告訴人施張足(下稱被告施張足)從住處對向之綠園道欲返回住處,亦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直接穿越大興街,被告洪家新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施張足,2人均因此倒地,被告洪家新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施張足因此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創傷性右側血胸、右側第8及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右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內積水、外傷性腦損傷致雙側輕癱、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施張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洪家新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嗣經公訴人以被告施張足所受之傷害,已構成刑法第10條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於本院106年5月2日準備期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對被告施張足提起公訴,被告洪家新則係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後,嗣經執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上開2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已於106年6月29日成立調解,被告施張足及洪家新均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渠 等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紙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第167頁正面),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