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問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3段往桃園市大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行靠右路旁停等後,再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進入車道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張柏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胸、手肘、右足挫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