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棟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棟於民國於106年5月30日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
○鎮○○路○○號東京花園大樓管理室前,因酒後喧嘩鬧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員警 陳孟庠 、 林星豪 接獲民眾通報前往處理時,張國棟明知陳孟庠、林星豪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此足以貶抑在場員警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陳孟庠、林星豪(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為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本案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辱罵警員陳孟庠、林星豪,依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權力,且其前曾因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3月
7日執畢出監,業如前述,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有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見警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