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丙○○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25日,未經乙○○同意,即利用家中電腦設備,將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及任職公司之名稱、住址及電話等資料輸入YAHOO奇摩交友網站,表示係乙○○向該網站申請免費帳號使用,並隨之將上開資料上傳至該網站,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YAHOO奇摩網站對於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經被害人乙○○同意,即利用電腦設備,在YAHO
O奇摩交友網站之網頁內,輸入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及任職公司之名稱、住址及電話等資料,表示係被害人申請免費帳號使用,該電磁紀錄顯屬上開條文規範之準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帳號使用,且發出不實之交友訊息,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雖非輕,惟被害人業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就所宣告之刑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檢察官亦因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2個月,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854號被告丙○○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因交友問題而生嫌隙,丙○○遂對乙○○
心生不滿。丙○○明知為保護個人隱私權益有關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及任職地點等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非經本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於民國94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巷○○弄13住處,利用家中之電腦及其兄 黃信傑 申辦之ADSL帳號上網至YAHOO奇摩交友網站,未經同意即擅自冒用乙○○之名義,偽填乙○○之姓名、生日、任職公司地址及公司電話等個人資料於YAHOO奇摩交友網站申請免費帳之號網頁上,並上傳至AHOO奇摩交友網站,表示係乙○○申請免費帳號使用而行使之,經YAHOO奇摩交友網站處理後,提供免費之帳號(nicole-640428)。丙○○即利用該帳號在YAHOO奇摩交友網站以乙○○自稱並表示有交友意願,以此方法妨害YAHOO奇摩交友網站管理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及致生損害於乙○○。嗣後乙○○因時常接獲不明電話表示欲與之交往,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乙○○指訴之內容,(二)被告丙○○
自白之內容,(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影本(即被告上網所使用之IP之申請人資料),(四)YAHOO奇摩網站所提供nicole-640428帳號申請時所登錄之資料
二、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並無不法前科,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建請從輕處以有期徒刑2月並為緩刑之諭知,以示懲儆,並勵自新。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惟查
刑法第318條之1之規定係「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係由告訴人乙○○任職公司製發之通訊錄獲悉乙○○之個人資料,並非「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被告所為應另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罪嫌,惟按同法第36條之規定,該條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告訴人乙○○已當庭撤回對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之告訴,此部分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行為。因此一部分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自不能就該部分加以訴追處罰,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此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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