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裕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裕傑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裕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7年1月29日18時30分,至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安中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將店內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該店;㈡107年1月31日13時5分,再度前往全聯安中店,以相同方式,徒手將店內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而竊取之,於走出店門口之際,為店長 高美雀 攔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美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蘇裕傑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全聯安中店附表編號一、二所載物品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當初是朋友跟我說全聯有提供經濟弱勢民眾,免費拿取生活物資,當時生活確實困難,所以才會去全聯安中店拿取免費物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29日18時30分許,將全聯安中店如附表編號
一之產品擺入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又於107年1月31日13時5分許,再度將全聯安中店如附表編號二之產品擺入背包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高美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且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拿取全聯安中店附表編號一產品之事實,亦有該店107年1月2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內部盤點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21頁),參以員警於同年1月31日下午得被告同意前往其居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載產品乙情,亦有搜索被告當時居住處所之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被告居住處照片7張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另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拿取全聯安中店附表編號二產品之事實,亦有全聯安中店107年1月31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內部盤點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22頁),且員警於同年1月31日下午接獲報案到達全聯安中店時,在被告背包內扣得附表編號二未結帳產品乙情,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背包及其內物品照片4張存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1頁)。是被告於107年1月29日18時30分許、同年1月31日13時5分許,先後拿取附表編號一、二所載全聯安中店產品,均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再被告雖辯稱是朋友告知全聯有提供經濟弱勢民眾免費拿取
生活物資,因生活困難,所以才去全聯安中店拿取免費物資云云。然證人高美雀就全聯安中店有無提供免費物資乙情,於本院證稱:我在全聯工作已經25年,我擔任安中店店長有十多年,我擔任店長期間,安中店並沒有提供經濟弱勢民眾直接拿取全聯產品的活動,也沒有提供員工免費拿取店內商品的福利,一般過期品的處理方式,生鮮部分過期直接報廢,乾貨過期是退給廠商,我們公司只有愛心卡,如果是低收入戶或是有需要,經過公司審核後會有一張愛心卡,額度是500元,可以到我們店內使用,額度用完就沒有了,使用愛心卡也是要經過一般結帳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是全聯安中店至多僅有提供使用公司核發之愛心卡民眾,以愛心卡內額度,經由一般結帳程序購買產品,並無提供民眾直接拿取產品而無庸結帳付款之福利。況一般商家若有提供弱勢民眾物資,亦非直接任由民眾隨意拿取,應係告知店家詢問可提供之物資、獲得同意後,始有可能由店家提供部分物資,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在完全未告知、詢問全聯安中店人員情形下,直接將店內產品擺放在背包內帶離,實與一般弱勢民眾尋求店家提供愛心物資情況相違,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㈢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兩次竊取全聯安中店商品等情,堪
已認定,被告辯稱其係拿取愛心物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請求傳訊①母親 黃淑蘭 欲證明有告訴家人其經濟困難;②臺北市無家貧弱民眾緊急庇護中心社工 蔡一江 ,欲證明其申請社會福利與社會救助之狀況;③友人 駱威仁 ,待證事實為欲詢問另一友人姓名及聯絡方式(被告主張係該另一友人告知全聯福利中心可免費拿取物資),本院認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均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已有差異,顯係分別起意,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
度;父母健在、有一個妹妹,目前未從事有給薪之工作,暫時居住在臺北市無家貧弱民眾緊急庇護中心,由該中心提供吃、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徒手竊取他人商店內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產品,欲供己食用之犯罪手段、動機、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否認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手段等,本院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此部分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㈢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單位:新臺│││││幣元)│├──┼───────────┼─────┼────────┤│一│伯朗冷萃黑 咖啡薇薇特南 │1罐│24│││果││││├───────────┼─────┼────────┤││耆盛嫩薑│1罐│67││├───────────┼─────┼────────┤││林老師豆鼓香魚│1罐│68││├───────────┼─────┼────────┤││KRAFT 卡夫帕瑪森 起司│1罐│79││├───────────┼─────┼────────┤││愛麵族日式拉麵│1包│41││├───────────┼─────┼────────┤││可果美減鈉減卡蕃茄醬│1罐│45││├───────────┼─────┼────────┤││馬師傅海鮮干貝XO醬│1罐│149││├───────────┼─────┼────────┤││AMYKITCHE│1罐│19││├───────────┼─────┼────────┤││SSK深焙芝麻沙拉醬│1罐│109││├───────────┼─────┼────────┤││葵果泰國純品魚露│1罐│35││├───────────┼─────┼────────┤││青蔥│1包│19││├───────────┼─────┼────────┤││空心菜│1包│39││├───────────┼─────┼────────┤││洋蔥│1包│30││├───────────┼─────┼────────┤││檸檬│1包│65││├───────────┼─────┼────────┤││蒜米│1包│49││├───────────┼─────┼────────┤││吻仔魚│1盒│79││├───────────┼─────┼────────┤││水蓮菜│1盒│55│├──┼───────────┼─────┼────────┤│二│泰山Cheers奇兒思氣│2罐│44││├───────────┼─────┼────────┤││伯朗藍山咖啡│2罐│38││├───────────┼─────┼────────┤││多利多滋黃金起司口味玉│1包│36│││米片││││├───────────┼─────┼────────┤││生態養殖虱目魚肚│1包│129││├───────────┼─────┼────────┤││薄鹽土魠切片│2包│296││├───────────┼─────┼────────┤││柳葉魚│1包│58││├───────────┼─────┼────────┤││澳洲穀飼嫩肩里肌牛排│2包│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