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麟指定辯護人洪銘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麟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子彈共貳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郭俊麟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臺南市○○區○○路樺谷飯店對面之超商,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閔 」之成年男子所託,保管「阿閔」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7顆,並將之置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而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嗣於107年5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俊麟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已拆解成零組件方式保存)及子彈(扣案37顆,其中12顆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剩25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郭俊麟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供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等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曾向被告借用上開槍枝之 王育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03至105頁),及被告與王育文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9至49頁)1份可供佐證。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偵卷第7至9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4張(偵卷第61至第83頁)等在卷可憑、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零組件經組裝後,可組裝成1枝改造槍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經採樣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07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4612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41至146頁)。
從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且所寄藏之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雖另稱「阿閔」拿來寄放時,只說該包東西有零件,他是後來才知道是槍枝,朋友來借時是拿那包零件出去,他們有嘗試要組裝,但組裝不起來,他們不會組裝,他大概知道那是可以組裝成1支槍等語。惟按槍枝係具有可拆卸、組裝之機械特質,且徒手即可輕易拆卸、組裝之,如所查獲之槍枝零件,已足供組裝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即屬槍枝,不因查獲時,槍枝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零組件,於扣案時雖未組裝成完整之槍枝,然因槍枝本屬由各種槍枝零組件組裝而成之器械,為方便保養、攜帶或規避查緝,未予組裝,事所常見。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零組件既可組裝還原成完整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零件規格及數量均相符且無缺漏,顯見該零組件原係由同一完整之槍枝拆解保存,並不因扣案時所呈現之拆解狀態,而認其僅為單純之槍枝零件。是本件所扣押之槍枝雖未組裝成槍枝,亦無礙其仍屬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認定,是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應無疑義。
綜上事證,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如未區分犯罪原因、動機或情節,亦未考量犯罪危害社會之程度,概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非無情輕法重之虞。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足收懲處、社會防衛及犯罪預防之效,應可依其客觀所致之法益侵害與主觀之法敵對意識綜合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僅係受託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且員警查獲上開槍枝時,亦非屬於組裝完成之狀態,且未作為犯罪之用,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尚微,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據實以對。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對被告縱量處最低度法定刑,仍過於嚴苛,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且本件犯罪動機、目的係單純幫朋友保管槍枝,復未曾持該槍實際危害他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以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已婚並有兩個小孩分別為12、13歲,現在早上當蚵農,晚上再到工地工作,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父母親由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諭知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既知悉所代為保管之槍枝、子彈為違禁物,卻仍違反法規範,為使其於緩刑期間能約束自己之行為、謹記此次教訓並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當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另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子彈25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子彈12顆,均因鑑定試射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零組件1包,非屬違禁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陳威龍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1支(含│由仿半自動手槍│拆解為槍枝零組│││槍枝管制編│彈匣1│製造之槍枝,換│件方式保存,分│││號:110301│個)│裝土造金屬槍管│係土造金屬槍管│││2102)││而成,擊發功能│、金屬滑套、金│││││正常,可供擊發│屬槍身、金屬復│││││適用子彈使用,│進簧(桿)、金屬│││││認具殺傷力。│彈匣、金屬爪子││││││勾、金屬彈簧、││││││金屬六角螺絲、││││││金屬楔形塊。經││││││組裝後,可組裝││││││成1枝槍枝。│├──┼─────┼───┼───────┼───────┤│2│槍枝零組件│1包│其中土造金屬撞│均非違禁物,爰│││││針1枝、金屬槍│不宣告沒收。│││││身1個、金屬滑││││││套1個、金屬槍││││││機1個、金屬楔││││││形塊1個、金屬││││││復進簧(桿)1枝││││││、金屬保險鈕1││││││個、金屬撞針連││││││桿1枝經組裝後││││││,可組裝成1枝││││││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29),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槍管內具阻││││││鐵,扳機、擊錘││││││連動異常,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3│制式子彈│19顆(│認均係口徑9mm│試射6顆之制式││││已試射│制式子彈,採樣│彈殼已不具殺傷││││6顆,│6顆試射,均可│力,沒收餘13││││餘13顆│擊發,具殺傷力│顆制式子彈。││││)│。││├──┼─────┼───┼───────┼───────┤│4│制式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試射2顆之制式││││已試射│制式子彈,底火│子彈已不具殺傷││││2顆,│皿均發現有撞擊│力,沒收餘3顆││││餘3顆│痕跡,採樣2顆│制式子彈。││││)│射擊,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非制式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試射4顆之非制││││已試射│彈,由金屬彈殼│式子彈已不具殺││││4顆,│組合直徑約8.9│傷力,沒收餘9││││餘9顆│mm金屬彈頭而成│顆非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