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債務人 賴惠美 即 賴輝美 即 錢輝美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債權人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795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993,24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怓d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27,009元(含薪津、外務津貼,
並扣除扣項),年終獎金26,924元,端午與中秋獎金各3,00
0元,未領有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國壽字第1080031226號函、薪資明細、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0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071195
837號函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邧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認定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先予敘明。
?妠_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9,752元【計算式:27,009+
《(26,924+6,000)÷12》=29,752】,扣除必要支出15,000元後,剩餘14,752元,債務人提出13,286元清償債務,並加計保單解約金36,684元分72期清償,每期增加509元,核算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金額為13,795元【計算式:13,286+《36,684÷72》=13,795】,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總額為993,240元。
?犰A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
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債務人名下有保單解約金36,
684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國壽字第1070101121號函等附卷足憑,則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為36,684元;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之餘額為1,062,144元【計算式:每月結餘14,752×72=1,062,144】,加計清算價值36,684元後,合計1,098,828元,參酌前揭立法意旨,為避免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因不時之需陷入困境,造成無法還款,故倘債務人提出結餘之10分之9,即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如逾988,946元【計算式:1,098,828×9/10=988,946】,應視為債務人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993,240元,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餘額,加計財產清算價值後,逾10分之9提出清償,自應視為盡力清償。
??復查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36,684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14,048元,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60,000元【計算式:15,000×24=360,000】,扣除後剩餘354,048元。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993,240元,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キ茪W,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8年5月17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之薪資數額,應以裁定開始更生時認定之32,000元為基準,債務人所提出之清償金額與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怮鷇酈?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身體與勞動能力等影響,能否增加收入非債務人所能控制,復往往因債務問題致謀職不順或收入偏低。合先敘明。經查,債務人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收入隨業績浮動,觀諸薪資項目中之外務津貼,需視公司所銷售之保險契約性質內容,並經審核認可始能列為業績,故收入狀況高低落差甚大,核算債務人107年2月至108年2月之平均薪資確為27,009元,另有年終獎金與年節獎金,業如前述,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國壽字第1080031226號函可資為證,堪認債務人近1年來收入已略有減少,應以目前之收入數額,作為還款基準,債務人始有可能長期負擔還款金額,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則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侀酈?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10分之9用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于子寧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3,795元。││(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664,403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993,240元。││4、清償成數:37.28%││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一│兆豐國際│93,967│3.53%│487│35,064│││商業銀行│││││├──┼────┼─────┼────┼────────┼──────┤│二│玉山商業│150,744│5.66%│781│56,232│││銀行│││││├──┼────┼─────┼────┼────────┼──────┤│三│中國信託│958,739│35.98%│4,963│357,336│││商業銀行│││││├──┼────┼─────┼────┼────────┼──────┤│四│萬榮行銷│1,096,774│41.16%│5,678│408,816│││股份有限│││││││公司│││││├──┼────┼─────┼────┼────────┼──────┤│五│?A誠第二│364,179│13.67%│1,886│135,792│││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664,403│100﹪│13,795│993,24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