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雄選任辯護人許永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甲女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06年3月間,因手機網路遊戲相識,惟雙方未曾見面過。丙○○於106年6月8日凌晨0時許,未事先告知甲女,即前往甲女任職位在臺南市之醫院(詳細地址詳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女取得聯繫並邀約甲女見面,甲女對於丙○○逕自前來雖感訝異,仍於下班後前往該院停車場,見丙○○站立該處,向丙○○表示其甚感疲累欲返家休息,返家前可駕車搭載丙○○前往臺南市新營區統聯客運搭車,丙○○即搭乘甲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惟到達統聯客運搭車處丙○○反悔不願意下車,甲女再依丙○○意願駕車搭載其前往附近之麥當勞、旅館外,丙○○均不願意下車,並於搭車過程中屢次表達希望甲女能與其交往,甲女均予以拒絕,並向丙○○表示已非常疲累,希望丙○○能下車讓其返家休息,因丙○○仍無下車之意,甲女即駕車自新營交流道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丙○○途中做勢欲開啟車門,甲女為避免發生意外,遂將車輛開至永康交流道下停車,丙○○突開啟車門下車,甲女遂將丙○○遺留車內之行李放置地上欲駕車離去,丙○○旋擋住甲女駕駛之方向,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丁○○、 鍾明道 巡邏經過,見兩人爭執未平,提議前往鹽行派出所協談,雙方協談未果,甲女先行駕車離去。丙○○離開前揭派出所後,隨即又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甲女,向甲女表示欲和談,希望甲女給其最後一次機會,甲女見丙○○態度好轉,誤以為彼此可好好溝通,因此同意再度讓丙○○上車。詎丙○○上車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持其行動電話開啟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點選甲女先生之訊息頁面,向甲女表示「如果不和我開房間,我會亂到你離婚」、「若不配合,自己想好後面的路」、「我就是要你」等語,甲女因丙○○上揭言語及動作,擔心丙○○將彼此內容曖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傳送與甲女先生,因而心生畏懼,為求息事寧人而不得已依丙○○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臺南市○區○○街○○○號「花嫁情境汽車旅館」,於同日凌晨5時36分進入106號房間後,丙○○即以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將甲女強行拉至身旁親吻、繼而將甲女推至床上,不顧甲女哭稱「不要」、「拜託不要這樣」言語,仍親吻甲女、脫下甲女身著衣褲,再褪去自己之衣褲後,強行親吻甲女的胸部、脖子、耳朵及下體,不顧甲女不斷哭泣並以手推拒反抗,仍將甲女之手推開,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直至射精。之後甲女至浴室內沖洗穿妥衣物後,丙○○又再度脫下甲女之衣服,不顧甲女崩潰大哭,仍以手撫摸、親吻甲女之身體,再度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至即將射精之際將其生殖器自甲女陰道內抽出而射精在甲女之肚子上,接續以上開脅迫及使用不法腕力之強暴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兩次。
二、嗣甲女返家後情緒難平,於106年6月9日下午2時許、同日下午6時48分許,先後將上情告知友人代號0000甲000000C男子、代號0000甲000000B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男、B女),並於106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由B女陪同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婦幼隊報案,惟因員警表示須至當地派出所報案,甲女遂於106年6月12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故僅以甲女作為被害人之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甲女友人C男、B女若予以揭露姓名,認識上開人員之人,亦可能依C男、B女之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以上開人員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以代號記載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200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詞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4頁),並有花嫁情境汽車旅館帳目清單1紙、花嫁汽車旅館106年6月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1片、甲女繪製之汽車旅館平面圖1份、花嫁汽車旅館106號房間照片4張、臺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甲女與被告106年6月8日至同年6月20日LINE對話紀錄1份、甲女與被告106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14日LINE對話紀錄1份與截圖照片3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警卷第16頁至第31頁、偵卷第67頁至第112頁及偵卷彌封證物袋)。且員警丁○○、鍾明道於106年6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永安路口,因見被告攔阻甲女車子行進而前往關切,員警在場時被告復因情緒激動衝往車道尋短,經員警阻止後,被告與甲女前往鹽行派出所協談,過程中被告與甲女談話氣氛不佳,甲女並有向員警稱「他從我臉書,找到我老公去」、「我們自己家裡的事情自己解決不行嗎?」、「他要截LINE的圖去給他看」乙情,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方蒐證譯文各1份,以及檢察官勘驗員警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頁、第123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9頁),顯見被告與甲女到達花嫁汽車旅館前之當日凌晨3、4時許,被告確實有攔阻甲女車輛及衝入車道之失控行為,且雙方爭執不斷,被告並有以將傳送雙方LINE對話內容與甲女先生之事要脅甲女。再者,甲女於案發後,隨即將上情告知友人C男、B女等節,亦據證人C男、B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53頁至第158頁),並有甲女與C男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24張、甲女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8頁、第161頁至第173頁),而甲女與被告原為網友關係,本無嫌隙,甲女實無於案發後隨即向友人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理。故以被告與甲女於案發當日凌晨3、4時之爭執嚴重程度、被告要脅傳送雙方LINE對話內容與甲女配偶,以及案發後甲女隨即告知友人等各情,均堪以佐證甲女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應確實係受被告要脅將傳送曖昧對話內容與甲女先生,始被迫前往,且被告於案發時不顧甲女反抗哭泣,仍強行為性交行為,應堪認定。
(二)況觀諸卷附被告與甲女自106年6月8日起至同年9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6年6月8日19時8分、19時18分、19時20分先後傳送「不要讓別人覺得你怪怪的」、「你現在內心應該很敏感」、「小心一點,可以安安靜靜的過」內容與甲女,顯見甲女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一事,應非甲女同意,被告擔心甲女情緒反應明顯易遭察覺,始會傳送上開文字警告。參以被告復於106年6月12日16時24分傳送「對不起..從之前的發瘋對妳兇,到不珍惜自己的生命,到路邊大聲爭吵,再到後面發生的所有事情,不管是不是我真的想要這麼做,我知道這一切都狠狠的傷透妳了...我讓自己的情緒失控,失去理智的對妳百般欺凌,讓妳傷心讓妳難受,讓妳崩潰痛哭了無數次,讓妳感到害怕、恐懼,多次的打電話給我、傳賴希望我放手,而我卻只顧著自己的欲望,不停止的繼續說些刺激妳的話語,想要將妳永遠綁在我身邊,即使妳對我恨之入骨,對我厭惡至極,我也不願放手..對妳造成的傷害,我知道會是永遠無法抹滅、忘卻的深深烙印在妳心裡、腦海裡,是一道永遠都無法癒合的傷口…人總在真的失去後,才懂得珍惜,懂得反省。這幾天,夜裡自己一個人看著妳,看著那些對話,一句句的看著,一句句的刺著我的心,我才懂,妳當下承受的痛,是如此無法形容的巨大,我怎麼可以狠心的這樣傷害著妳,怎麼忍心讓妳這樣痛哭…」文字與甲女,明確表達對其案發當日自身行為造成甲女嚴重心理傷害之歉意,亦堪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以甲女若不配合與之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將傳送雙方LINE對話內容與甲女先生作為要脅,到達汽車旅館後,復以手將甲女強拉至身旁親吻、推至床上、推開甲女抗拒之手部動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上開方式已包含不法腕力及將來惡害通知,其行為手段自屬強暴及脅迫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罪。又被告為性交行為前,強行親吻、撫摸甲女之猥褻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在旅館房間內對甲女為兩次之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於同地、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網路上結識甲女後,利用欲傳送雙方曖昧對話內容與甲女先生之方式,脅迫甲女與之發生性關係,並於過程中有以手對甲女為拉推之動作,係於男女結識追求過程中,於女方明確拒絕後仍期望對方接受而為,與隨機對陌生人犯案、或以暴力毆打強制性交等犯罪模式所致生之社會危害性不同,被害人所受身、心創傷程度亦有差異,參以被告已與甲女於本院成立調解分期賠償甲女損害(詳後述),倘處以被告最低法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上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強制性交犯行及事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行為人惡性為區隔,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及姐姐同住,現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素行良好,要脅將傳送曖昧對話與甲女先生之方式,脅迫甲女與之發生性關係,並於過程中有以手對甲女為拉推之動作,造成甲女身心受有傷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已坦承知錯,於本院審理時俱無飾詞狡辯,且已與甲女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30萬元,並書寫道歉信函與甲女,復切結不以任何方式接近甲女與甲女家人,有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10號調解筆錄、切結書各1份、道歉信影本2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而未及思慮周全,致罹刑章,已知悔悟,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盡力賠償其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書寫道歉信函與甲女,復切結不以任何方式接近甲女與甲女家人,業如前述,是被告尚有積極面對過錯之具體表現,業已付出相當之代價,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賠償金額尚須分期支付,尚未到期部分仍有待被告按期付款,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之負擔(此部分若被告違反而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復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陳威龍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賠償金額│賠償方式│備註│├────────┼──────────────────┼───────────────────┤│丙○○應賠償被害│丙○○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左列內容係依照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人甲女貳拾捌萬元│應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南司簡調字第410號民事調解筆錄即被告與││。│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甲女經調解成立之結果,被告應賠償之總金│││捌仟元,如該期遲至當月22日前(含當日│額為30萬元,但其中2萬元業於108年4月15│││)仍未給付,未履行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日支付,餘款28萬元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甲女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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