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與原告在福建省結婚,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由於被告極度不適應在臺之生活,即常常鼓吹原告至大陸投資,以達其返回大陸之意願,並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半夜收拾行李,執意外出,經原告家人勸阻才留下,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無故離家,行蹤不明,直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以電話通知原告至台北接回,該期間原告無從獲悉被告在外之行為,嗣於七月十二日被告即逕自返回大陸,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多方聯繫,被告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離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份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及結婚證書影本等各一件,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楊吳媚嫣 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境信彤字第0九三一0五五一九一0號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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