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東南文化基金會代表人 胡宗賢 上列聲請人與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假處分事件(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80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民國100年度裁全字第780號假處分事件(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在100年4月29日開庭時恐嚇要將聲請人之代表人送懲戒。㈡本案承辦法官前於承辦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水泥公司)聲請禁止聲請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假處分事件(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77號事件,下稱前案)時,竟於同一日下裁定並執行,據聞係本案承審法官要求司法事務官立即發出執行命令,於此情形下本案承審法官顯然不宜再承辦本案。此外,前案執行命令竟交由東南水泥公司人員送至高雄市東南大樓,而非送至聲請人之代表人位於台中之住處,故合理懷疑本案承辦股人員均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謂承辦法官恐嚇要將其送懲戒乙節,依本案100年
4月29日執行筆錄係記載:「法官問:如果法院問題不針對回答,以後就遞狀進來。債權人代理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無問題。法官問:有無補充?債權人代理人:法院可以當天定裁定,當天定執行,我質疑法官的公正性,法官說要把我送懲戒。法官問:若與本案無關的陳述,有需要即送懲戒,現在是10點55分,開始錄音,再提醒聲請人,不要再提與本案無關事情。」等語(見本案卷),可知承辦法官與聲請人應係於開始錄音前,就聲請人陳述之事項,是否與本案相關,有所爭執,承辦法官即諭請聲請人勿再重複提出。至承辦法官於開庭時雖陳稱:「若與本案無關的陳述,有需要即送懲戒」等語,雖未必符合法官開庭時應懇切、和善之倫理,惟目的仍在於避免債權人代理人在開庭時陳述與本案無關之事項,以利程序之進行,要難遽指偏頗。
㈡又承辦法官係於100年4月15日就前案為裁定,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同日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然承辦法官既已針對前案為裁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旋於同日核發執行命令,顯係依法而為,並顧及前案中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何況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旨在避免急迫之危險發生,是裁定結果從速送達、執行,不但無不當,且合於該條規範目的。此外,前案之裁定及更正裁定,均係送至聲請人之代表人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住處,且由聲請人之代表人本人收受乙節,亦有送達證書2紙附於前案卷宗可證,是在相關文書之送達上,前案之承辦人員,並非故意為錯誤之送達,縱有聲請人所稱誤將前案執行命令送至相對人營業處所之情事,亦不能遽認有何偏頗情事存在。何況,前案相關文書之送達,本非由承辦法官負責送達,自亦不能以執行命令誤送情事,推認承辦法官與相對人間有何特殊情誼等情,尚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法官應予迴避之各情,與該條所謂法官偏
頗之虞均屬有間,是聲請人徒以主觀臆測,逕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秦慧君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