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被告甲○○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事實相同,爰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本件事實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竊盜犯行,有卷附被告甲○○警訊供述、被害人乙○○警訊陳述及證人丙○○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稽,被告甲○○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程度尚微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