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壹包(檢驗後淨重1.591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大麻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警詢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坦承犯行,核其所犯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第二級毒品應諭知沒收銷燬,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扣案物品1包(檢驗後淨重為1.5914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按(729號偵卷第11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401號偵卷第57頁),且為供施用毒品大麻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電子磅秤1台,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長榮路原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放入吸食器,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警 偵辦他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2月27日11時許,搜索甲○○上開租屋處,扣得其持有大麻1包(驗餘淨重1.5914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2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A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59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2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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