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閒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閒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被告林閒肜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員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具狀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主張其為綠燈正常路權使用人,對方雖為警車,但闖紅燈,未依正常鳴笛行駛,其經過路口時,發現右方有車時,已無法完全停下,發生車禍沒有任何的反應機會等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聲請鑑定其駕車行為有無過失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00號被告林閒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閒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3日21、2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行經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與日新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警員駕駛警車於上開路段執行巡邏勤務,見林閒肜之車輛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旋即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2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前予以攔檢稽查,惟林閒肜見狀加速逃逸,警員隨即呼叫攔截圍捕,嗣林閒肜之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1段與台1己線交岔路口,不慎與警員駕駛之巡邏車發生碰撞,致警員 林宇璿游藜瑜 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對林閒肜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閒肜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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