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己○○
庚○○
戊○○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陳彥勝 律師
被 告 甲○○
被告兼訴訟
代 理 人 乙○○○住屏東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甲○○、丙○○應共同將坐落屏東市○○段第四五三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三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戊○○。
被告乙○○○、甲○○、丙○○應共同將坐落屏東市○○段第四五二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四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己○○、庚○○。
被告丁○○應將坐落屏東市○○段第四五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九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己○○、庚○○。
訴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