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嵐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下午6時31分許,在 高祥誥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店內,徒手竊取女用免洗內褲1包得手後,遂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未至櫃檯結帳即欲離開現場,適為當時身在辦公室內之高祥誥透過店內監視器畫面發覺,而出面阻止鄒嵐離去,然仍遭鄒嵐趁隙逃逸。嗣經高祥誥騎乘機車外出尋找,在臺中市○里市○○路○○○號前發現鄒嵐,並報警處理,為警在鄒嵐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起出女用免洗內褲3條(業已發還高祥誥,價值據高祥誥稱為新臺幣【下同】79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祥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鄒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行使緘默權,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伊是在貨架上撿到一支手機,要去報警交給警察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如何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店內行竊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高祥誥歷來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102年7月16日下午6時10分許,被告進入伊店內,一開始在店內徘徊,一下子看報紙,一下子東張西望,且待在店內許久也不買東西,形跡可疑,伊就開始注意被告,一直到下午6時31分,伊從店裡監視器螢幕目睹被告趁櫃檯店員忙碌之際,以順手牽羊方式於日用品貨架處徒手竊取女用免洗內褲1包,放入其黑色包包,隨即離開店舖,伊立即追出到店門口攔住被告,請被告把伊店內商品拿出來結帳,但被告不承認,且跟伊發生爭執,當伊要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給看對質時,她就趁伊沒注意之際逃逸,伊隨即騎機車在附近找尋,在台中市○里區○○路○○○號前發現,並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被告竊取女用免洗內褲1包之市價為79元等語明確。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背1個包包進來,進來逛日用品區,逛的時間有一段時間,形跡可疑,被伊注意,後來發現被告用擋住的姿態去擋日用品區的攝影機,隨即去觀看日用品,發現少了1包女用免洗內褲,馬上調出錄影帶看,看到被告將女用免洗內褲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我就出去店外找被告,就報警處理;伊本身是店長,在辦公室裡面,當天的店員就是照片上用手指出貨架的 吳紫琳 ,吳紫琳是伊走出去追被告時才知道;吳紫琳當時站在結帳櫃台,只看得到被告站在日用品區,但是看不到被告在做什麼,所以伊才特別在日用品區設置監視器,可以在辦公室透過螢幕主機十二分隔的畫面看到店內的全貌及即時狀況;警卷第2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女子就是被告,女用免洗內褲就是放在警卷第23頁照片上店員所指的位置,擺設在男用免洗內褲及免洗襪的中間空位;日用品很少販售,女用內褲平均1星期賣不到1包,排面通常都是滿的,而且店內通常只要有銷售就會補貨,就算沒有補貨,也會把排面拉整齊,不會讓它空1格;商品進貨、販售時均會掃描條碼,本案事後查核,電腦檔案資料並沒有顯示賣出去,但貨架上卻空出來;警察將被告帶回警局時,才打開被告的包包,找到女用免洗內褲時,包裝已經拆解了,但可以確認這包女用免洗內褲就是伊販售的女用免洗內褲,女用免洗內褲1包3條裝而且有捲起來,店內外都沒有找到包裝,被告是用步行的方式走出去,找到被告時,距離店內已經有一段距離,伊找了被告20分鐘左右,被告可能已經把包裝丟掉了等語明確。
(二)查告訴人就其如何自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店內女用免洗內褲如何遭竊及其如何攔阻並找尋逃離現場之被告等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詳實描述,且互核一致;而其所述有關店內女用免洗內褲因遭竊後未及補貨,致貨架排面存有空格一節,與卷附便利商店店員以手比劃遭竊商品原本擺放位置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警卷第23頁),另關於其證稱遭竊商品因未經結帳,故電腦檔案內僅有進貨而無銷貨紀錄之情形,亦合於一般便利商店之進銷貨管理流程。又本件經警方到場處理後,確自被告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起出女用免洗內褲3條,嗣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屬實。
(三)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見警卷第22頁),被告於案發當時刻意背對監視機,其背部向右下方傾斜,並以其右手伸進便利商店之貨架內,行為舉止甚不自然,顯非正常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行為,反與一般行竊者行竊時鬼祟之行徑較為相符,由此益徵被告確有告訴人指稱之竊盜行為。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在貨架上發現手機,欲報警交給警察云云,然倘被告確於貨架上發現手機,要無以此等不自然之姿勢拿取手機之必要,且大可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將手機交付警方,以示清白,然本件員警到場處理後,僅自被告隨身包包內扣得免洗女用內褲3條,而未見被告所稱之手機,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辯論時,陳稱:伊現在在看守所有2條內褲,是巧品生活內褲,只有全家便利商店有賣,其他賣場沒有賣,伊在哪裡賣的伊也行使緘默權,請庭上調查伊去哪裡買的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女用免洗內褲,既於案發當日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則縱令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內尚有內褲2條,亦與本案無關,則本院自無調查該等內褲來源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7年易字第5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30日,至99年1月5日釋放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認良好;(二)被告陳稱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者手冊(見警卷第2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便利商店順手牽羊,其竊得物品之價值據告訴人稱僅79元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四)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使緘默權而拒絕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李蓓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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