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方海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東欄偽造之 林敏欽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鄭宏洲(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友人林楷迪(原名林敏欽)、 周鐵成 於民國97年4月23日,在臺北市○○○路○段○○○號10樓皇家加勒比海郵輪公司林楷迪之辦公室內,約定由林楷迪出資50%、鄭宏洲出資35%、周鐵成出資15%,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方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成立「方海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方海公司),由鄭宏洲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方海公司之經營。林楷迪雖有投資之意,然方海公司於97年5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前,並未收取任何股款;且林楷迪因持有美國護照,並為皇家加勒比海遊輪公司之高級主管,不便登記為方海公司股東;鄭宏洲仍製作鄭宏洲出資640萬元、周鐵成出資80萬元、 紀靜宜 出資80萬元等不實之方海公司存款8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表明方海旅行社800萬元之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上開違反公司法部分,鄭宏洲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林楷迪、周鐵成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審理中);林楷迪方分別於97年6月6日匯款50萬元、於97年6月25日匯款100萬元、於97年12月15日匯款40萬元、於98年5月6日匯款50萬元,共240萬元至方海公司(原起訴書誤載於97年12月15日尚有匯100萬元,總金額為340萬元,業據公訴檢察官審理時當庭更正)。
二、詎鄭宏洲明知林楷迪因身分因素不願意出名登記為方海公司股東,且未取得林楷迪之同意,竟因周鐵成、紀靜宜離職,而於98年4月15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誤載為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方海公司營業址,於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東欄,偽造林楷迪之原名「林敏欽」之簽名一枚,表示林楷迪同意原股東周鐵成、紀靜宜之出資額各80萬元,原股東鄭宏洲之出資額240萬元,均讓由林楷迪承受一事,再由鄭宏洲持前開方海公司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方海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8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28日)核准方海公司股東變更事宜,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楷迪委由 王正喜 律師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鄭宏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頁反面),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宏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楷迪於101年4月17日偵查(偵卷第94-97頁)、101年5月4日偵查中(偵卷第106-110頁)、證人周鐵成於101年4月17日偵查中(偵卷第94頁反面-第97頁)、101年5月4日偵查中(偵卷第106-110頁)、證人紀靜宜於101年4月17日偵查中(偵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證述相符,並有匯款回條聯影本3紙(他卷第16頁,金額分別為40萬元、50萬元、100萬元、電匯申請書1紙(他卷第17頁,金額為50萬元)、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偵卷第86頁反面)、查核報告書(偵卷第85頁反面,會計師 張明哲 出具)、方海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第89頁)、方海公司97年5月9日章程(偵卷第82頁)、經濟部98年4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74頁)、方海公司98年4月15日修訂之章程(偵卷第75頁)、方海公司98年4月15日股東同意書(偵卷第75頁反面,內容為本公司原股東周鐵成出資額80萬元讓由林敏欽承受,本公司原股東紀靜宜出資額80萬元讓由林敏欽承受,本公司原股東鄭宏洲出資額240萬元讓由林敏欽承受,原業務部經理周鐵成於98年3月31日起解任)、102年11月1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本院卷第28頁可參,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偽造林敏欽簽名,係偽造該股東同意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認為本件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楷迪本人,公訴檢察官另以論告書主張:「此不實之讓與,告訴人有被追償讓與價金之危險,自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部分,因依照起訴書記載,本件被告、林楷迪約定之實際出資狀況,乃告訴人林楷迪佔方海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十、被告百分之三十五、周鐵成百分之十五,共3百萬元,然自始即辦理不實之登記,將出資狀況登記為「紀靜宜80萬、周鐵成80萬、被告640萬,總額8百萬元」,論告書亦記載周鐵成、紀靜宜於偵查中 自承伊 等根本未出資,是告訴人既然依約定實際出資一半即150萬元(另90萬元係因公司沒錢,由林楷迪陸續匯給公司周轉,見本院卷第17頁),而資本額3百萬元自始即經虛偽登記為8百萬元,被告於98年4月15日在股東同意書上股東簽名欄內偽造林敏欽之簽名,表示要將被告、周鐵成、紀靜宜名下之400萬元股份,均讓由林楷迪承受乙節,是為了配合自始之不實資本額登記而製作之文書,該簽名雖未經林楷迪同意,然將名義上400萬元股份,變更登記到林楷迪名下,仍屬符合雙方原本之約定(即林楷迪佔方海公司一半之股份),也是對林楷迪出資之實質保障,林楷迪事實上既為方海公司股東,並有交付實質股金之一半即150萬元,上開為了符合事實而辦理之股東同意書和後續變更登記,雖非經告訴人林楷迪同意,然周鐵成、紀靜宜、被告三人均明知真實出資情形,並供承在卷,告訴人是否仍有被追償讓與價金之危險,並非無疑,本件起因乃公司資本額僅有300萬卻自始不實登記為800萬元,且股東為被告、告訴人兩人,卻不實登記為被告、 周鐵承 、紀靜宜三人,此不實情形既為告訴人所明知,事後配合該自始不實登記而為部分符合真實之變更(即告訴人持股佔方海公司資本額一半為真,然係由周鐵成、紀靜宜、鄭宏洲各自轉讓出資金額400萬元予告訴人之情節和金額為假),尚難謂有何生損害於林楷迪之情形,若有何風險,應係因告訴人自始要求隱名投資所衍生之風險,若告訴人並非隱名投資,則一開始要將300萬元資本額虛偽登記為800萬元時,即會在告訴人名下登記為400萬元之出資額。然上開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仍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附此敘明。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楷迪共同出資經營方海旅行社,未
募集800萬元資本額之行為,被告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告訴人部分仍上訴二審審理中,被告上開違反公司法案件,已於10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雙方因投資不順利而交惡,衍生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案件之訴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4頁可參,在此之前,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年近60歲,大學畢業,其犯罪動機乃延續先前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犯行,以及於原先借名登記為股東之周鐵成、紀靜宜離職,形式上需辦理退出,而將一半之股份回覆登記在林楷迪名下,而必須以轉讓承受之名義製作股東同意書,因林楷迪並未出資400萬元,該股東同意書之行使予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仍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然難謂生損害於林楷迪本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方海公司98年4月15日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欄內之「林敏欽
」簽名一枚(偵卷第75頁反面),既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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