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嵐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嵐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下午
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 柯明宏 所管領之「麥香綠茶」2瓶、「 天恩素佛 跳牆速食麵」1碗(價值共計〈新臺幣〉73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而離開該店;經柯明宏查覺有異,調閱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隨即追出店外,並在臺中市○○區○○○路與精誠路交岔路口發現鄒嵐,乃報警處理,並在鄒嵐前揭包包內,扣得上開遭竊之「麥香綠茶」2瓶、「天恩素佛跳牆速食麵」1碗(均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柯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及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0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現場照片共5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3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便利商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員警扣案之「麥香綠茶」2瓶、「天恩素佛跳牆速食麵」1碗,是伊主動拿出來,該些物品是伊的,是伊於102年5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路「85度C」對面的「7-11便利商店」購買的,發票已隨手捐掉了,伊將東西放進藍子,沒有帶走,伊沒有帶走任何東西,為什麼要結帳?柯明宏不是「7-11便利商店」店長,是「甜蜜房屋」仲介,收了伊5,550元押金不退云云;於偵查中改辯稱:伊有花錢結帳,伊有重複買泡麵及2瓶「麥香綠茶」,伊於本案被逮捕前4小時,有在另一家位於臺中市○○路「85度C」對面之「7-11便利商店」,花69元買同樣東西,發票已隨手捐贈,該間藍子是灰色的,本案的藍子是綠色的,本案伊發現沒帶夠錢,將一部份東西放在櫃臺後面地上,跟店員說,伊錢沒帶夠,回去拿錢再過來,伊沒付錢的東西,伊沒帶走,柯明宏是「甜蜜房屋」的仲介,伊跟他租U區房子,柯明宏跟伊收6,000元押金未退伊,伊於警詢時有將身上2包泡麵及4瓶綠茶拿出來放在長椅上,說是伊付錢買的,但警察自己拿1包泡麵及2瓶綠茶去拍照,說是伊偷的,另外未拍照的1包泡麵及2瓶綠茶都不在伊身上云云;於本院訊問時則辯稱:上開泡麵1碗及綠茶2瓶,係伊在臺中市○○路「85度C」對面的「7-11便利商店」購買的,伊在本案之「7-11便利商店」是將東西放進藍子內,然後放在結帳區前面1臺開架式的冰箱地上,跟店員說伊沒有帶夠錢,此些東西,等一下再來拿,伊並沒有將該店內任何東西放進自己的包包內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柯明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臺中市○○區○○○路○段○○○○○號「7-11便利商店」之店長,伊一直擔任該店店長,未曾擔任過仲介,亦不認識被告;102年5月8日伊店內有遭竊「天恩素佛跳牆速食麵」
1碗、「麥香綠茶」2瓶,價值共計73元;當時伊在店內為客人結帳,發現被告行為有點奇怪,因被告揹了1個黑色的大包包,又用店內灰色的購物籃,提了一籃店內的東西(但非本案竊取的東西)到櫃臺,說要借放,等一下再來結帳,因她在店內待了一段時間,及她離開的樣子,伊覺得很奇怪,就跑去看監視器,發現她拿了泡麵,然後放到她包包裡,再到飲料櫃拿了好幾瓶綠茶,放到灰色購物籃內,再將其中
2瓶,放入她的包包裡,其餘物品再拿到櫃臺寄放,未結帳即離開,伊看完監視器,隨即追趕出去,發現被告坐在同條路上「永和豆漿」店騎樓下,問她是否有在伊店內拿東西沒有結帳,被告一直答非所問,並叫伊叫警察來,伊只好叫警察過來處理,伊看完監視器離開店裡到找到被告,時間不超過10分鐘,伊報警後,警察不到10分鐘就到了,警察來前,該段期間伊都跟被告在一起,並沒有離開,該段期間被告並未拿出交易明細給伊看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3頁),而指證被告確有竊取其店內之上開泡麵1碗及綠茶2瓶明確。核與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當時該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及該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7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並經證人柯明宏領回之「麥香綠茶」2瓶及「天恩素佛跳牆速食麵」1碗,均係被告自行從其包包內取出,且員警經被告同意後,搜索其上開包包,並未再發現其他飲料或泡麵等情,亦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搜索錄影光碟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在卷可參,亦可見被告前揭於偵查中辯稱其當日有重複購買泡麵及綠茶,員警僅將其中1碗泡麵及2瓶綠茶拿去拍照云云,乃屬虛妄。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暨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黃玉琪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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