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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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楊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和誘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更正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改造手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手槍乙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將上開改造手槍藏置在雲林縣○○鄉○○路某報廢車輛上,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其將前開改造手槍置放其所騎乘之某不詳車號輕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與口湖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乙枝。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並未在押,其住所設於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一鄰鱉潭八號,且無其他居所等情,此為被告供承明確,復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可稽。另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之內容以觀,被告係在「雲林縣口湖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手槍乙枝後,即將上開改造手槍藏置在「雲林縣○○鄉○○路某報廢車輛上」,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其將前開改造手槍置放其所騎乘之某不詳車號輕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與口湖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當場查獲,其犯罪地俱在雲林縣境內。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地及起訴時之住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