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上訴人 徐子孝 上列當事人間優先承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417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7,800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85.19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拕子段69-9地號面積1,45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6(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讓與所有權予訴外人 陸慶行 ,於102年7月3日辦畢登記,惟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他共有人願放棄優先承買權,以致上訴人未能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受有損害。又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被上訴人與陸慶行間買賣系爭應有部分之單價,與嗣後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之單價,以其價差乘以被上訴人與陸慶行間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即新臺幣(下同)450,417元。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陸慶行連帶賠償450,417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與陸慶行連帶給付上訴人450,417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上訴人即未主張優先承買權,其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應認已消失,上訴人並無優先承買權可資行使,且被上訴人當初係與陸慶行等7人合資,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投標,拍定後被上訴人再將其他人之部分為分配,被上訴人僅係將陸慶行之部分移轉給陸慶行,實際上被上訴人與陸慶行間沒有資金交付,並非買賣,不需要再告訴其他所有權人。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陸慶行所有,陸慶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依法物權優先於債權。被上訴人否認侵害上訴人權利,亦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並補充:原審聲明之金額計算錯誤,正確金額應為458,217元,因此追加請求7,800元及遲延利息。並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8,217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陸慶行,其直至110年才提起訴訟,係遲延起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59至60頁)㈠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徐子孝以102年6月26日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6(
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因,於102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陸慶行,惟徐子孝並未將上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之事實通知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59至60頁)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害上訴人優先承購權之侵權行為責任?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上訴人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0,417
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800元,各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即得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而為保障他共有人此項先買特權,依同條第2項規定,出賣土地之共有人對他共有人負有事先以書面通知之義務,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旨在防止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細分,以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成本,俾利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管理與利用,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及對象限於共有人。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共有關係於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消滅,原共有人亦均喪失共有人身分。縱為出售、處分者違反通知義務,然未受通知者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無從再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且為出售、處分者亦無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之意願,渠等間自未成立買賣契約,該未受通知者即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害。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出賣之共有人如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義務,致侵害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致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買而受有損害,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㈡經查,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
上訴人徐子孝以102年6月26日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因,於102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陸慶行,惟徐子孝並未將上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至47、57至163頁),應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徐子孝即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6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既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義務,未通知當時之共有人即上訴人,致侵害其優先承購權,致其無從行使優先承購買,若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102年4月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曾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應已消滅;且被上訴人係與陸慶行合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投標,拍定後再將陸慶行應分配部分移轉給陸慶行,並非買賣,不需通知上訴人;另陸慶行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物權應優先於債權。未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惟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乃他共有人綜合考量該同一價格是否合理,他共有人有無資力等因素後,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是每次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售,他共有人均有優先承購權可資行使,並非他共有人於某次買賣時不行使優先承購權,即謂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已消失而不得於他次買賣時行使。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節本及繳款單等,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標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陸慶行合資標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係與陸慶行合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投標,拍定後再將陸慶行應有部分移轉予陸慶行,而非買賣,不需通知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提陸慶行房屋稅繳款書,至多亦僅能證明陸慶行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何權利存在。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信。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侵權行為致權利受損之狀態而言,不以知悉實際損害額若干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後損害額變更,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上訴人對移轉的事情都知道,由其先後提起諸多訴訟,其都已經知道土地移轉的情形,其一直到110年才提起本件訴訟,是遲延起訴等語,已為時效抗辯。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2、10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91至196頁),所載上訴人告訴意旨即指述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陸慶行,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款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06年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對其通知及其優先承購權因此受損之情,是上訴人至遲於106年間即已知悉本件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1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為本件罹於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稱:110年法拍始知道有損害,111年6月6日才確定價差的確實損害,伊沒有遲延起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為時效抗辯,第二審不應審理;且縱使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惟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係指侵權行為致權利受損之狀態而言,不以知悉實際損害額若干為必要,以後損害額縱有變更,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且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有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時效應自111年6月6日其知悉確實損害數額時起算,並無足取。又我國民法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亦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而已。此種抗辯權在性質上為滅卻性抗辯權(永久性抗辯權),由債務人的抗辯,使請求權永不發生作用。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債務人原則上得自由決定於何時提出時效之抗辯,雖債務人於原審未行使此項抗辯權,仍得於本院為時效抗辯。且被上訴人未於原審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未行使抗辯權,如於本院不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並對上訴人之攻擊及防禦有顯失公平之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為時效抗辯,第二審不應審理云云,難認可採。另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低於市價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其受有價差損害,且其未因此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為任何給付,被上訴人自未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不當利益,是其主張縱使時效完成,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難憑採。
㈣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請求即非有據,則上訴人因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額多少,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8,217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另追加起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俊霖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