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照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照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中更正為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參;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是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內,均不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資參照,均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說明。
㈡被告郭照賢固坦承本案經警採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然否
認有於112年3月1日19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上次是108年4月間在我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3月
1日19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92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084)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上揭檢驗方式,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檢測結果超越閾值甚多,是上開檢測已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日19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與上述證據不符,自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照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
2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於相隔1年多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犯後未供述正確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之犯後態度;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參以其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50號被告郭照賢(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照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3、444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19時25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日19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照賢於警詢中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年4月間等語。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仃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08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084)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