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9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潘麗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10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簽立MoneyCard現金卡申請書。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三十日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利率依週年利率15%計算,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按期於每月15日還款,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貸款總餘額應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5,515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在案。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15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MoneyCard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民眾日報公告影本等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59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應堪予認定。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復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債務已因遲延利息而獲有相當經濟利益,本院審酌金融業違約金標準,並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違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1,2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固有部分敗訴情形,惟其敗訴部分為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敗訴部分本即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復未因該敗訴部分衍生其他訴訟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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