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柏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80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柏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交付其所申設使用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該人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2所示方式,使附表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2所示之吳柏瑢之帳戶(詐欺方式、詐騙金額、匯入款項之帳戶均如附表所示),該人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黃菀婷林大正徐士哲賴昱辰吳雨珊吳榮吉陳玉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又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至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附表1所示之帳戶均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遺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前開帳戶密碼均相同,伊將密碼寫在紙上並放在一起,伊並未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

 ㈡經查

 1.附表1所示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立,前開帳戶於113年4月初均為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34780卷第75至79頁、第153至155頁、第171至173頁、本院卷第59至73頁、第75至77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附表2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2所示時間,遭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致附表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附表2所示金額至附表2所示被告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附表2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2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被告否認有何詐騙附表2所示被害人使之匯款至其附表1所示帳戶或提領款項之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施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故僅能認係他人詐騙附表2所示被害人後,指示渠等匯款至被告帳戶,並由該人提領附表2所示被告帳戶內款項。再他人之所以取得被告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緣由,不外強盜、搶奪、竊盜、拾獲或經由被告交付取得,而被告並未指稱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卡遭人強盜、搶奪或確遭他人竊盜之事,自可加以排除,所餘者僅為被告交付或遺失二種情形。查該不詳人士使用被告附表1所示帳戶係供詐騙他人後匯入款項所用,則該人為確保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可完全掌控之帳戶,姑不論一般人不致撿拾毫無經濟價值之金融卡,故金融卡遭人拾獲之機率極低,更遑論拾獲之人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實施者,此等機率更是微乎其微。況縱前開金融卡遭人拾獲,然拾獲者顯然無從得知該等金融卡係何時遺失,有無遭失主掛失停用,抑或該等帳戶是否曾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設定,或因久未使用而成為靜止戶,欲使用前開帳戶之人苟未掌握前開資訊,其必定無法確保可以順利提領、取得匯入前開帳戶款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拾獲所得之帳戶金融卡,又縱拾獲者於拾獲時曾測試帳戶可否提領,然其無法預測何時得以順利詐騙他人匯款,該受騙者何時匯款,故拾獲者甚難掌握所撿拾之帳戶得以任意提領。換言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為其可完全管領之帳戶,而詐欺者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經被告授意使用,本件實施詐欺取財之人使用被告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必定經由被告交付而來。

 4.再依現今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目的,實無另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且近來金融機構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故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五專肆業,且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人,他人即可任意存提款項等情(見偵34780號卷第130頁背面至131頁、本院卷第131頁),可見其事理判斷能力並無違常,且知悉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可任意使用金融帳戶,更遑論被告持有本案附表1所示3個金融帳戶,堪認其對金融帳戶之申請及使用等情知之甚明。則被告將其所有之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作為收受他人詐欺所得款項及他人提領款項後,即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亦甚灼然。

 5.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遭詐欺取財過程中,係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業據附表所示證人證述在卷,且證人並無法確認對其等實施詐欺之人實際狀況,故並無積極事證可認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與取得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並非同一人或實施前開詐欺取財者為3人以上,而依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者,較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法定刑度為重,故於無積極事證可認本案確有3人以上參與詐欺犯行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並非3人以上,從而僅論被告幫助普通詐欺犯行。

 6.被告雖辯稱其發現遺失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卡後,曾至警局報案,且曾寄送電子郵件至警政署長信箱云云。然苟被告有意防止他人使用附表1所示帳戶,其大可逕向帳戶所屬金融機構洽詢後續事宜,其所為前開報案等等行止,並無法防止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向警報案後,警方告知其止付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警方亦告知其須向金融機構辦理後續事宜。然其竟捨此不為,突發奇想發送電子郵件予警政署長,顯係圖此卸責,要無可採,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供承其遺失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金錢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該等帳戶內既無金錢可供使用,豈需隨身攜帶附表1所示高達3張金融卡。又被告辯稱其囑託其妻代為轉帳,怕其妻忘記密碼,故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然依被告所述,其係於要求其妻轉帳時交付提款卡,則其大可即時口頭告知,且被告供稱所設密碼為其生日(見偵34780卷第130頁),殊難想像其妻無法記憶該等密碼,實無書寫密碼於提款卡之必要。被告所辯前開各節,均違情理,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匯入詐欺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該人復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2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意思,提供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及隱匿去向所用,係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交付附表1所示3個帳戶提款卡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2所示被害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助長詐欺犯行,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提供之帳戶有三,附表2所示被害人非寡,被害人所失款項多為數萬元,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犯罪後未能面對己非,顯無反省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自陳學歷、工作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罪並未獲得利益等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予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前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前開帳戶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提供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卡予人使用,顯見其否認因此獲取報酬,且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得。而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為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本案被告提供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卡予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其並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官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1

編號

帳戶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行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2(備註: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菀婷

假投資

113年4月8日

36,000元

36,000元

本案臺企銀行帳戶

1.證人黃菀婷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林大正

假投資

113年4月9日

5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林大正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徐士哲

假投資

113年4月9日

50,000元

50,000元

1,461元

本案臺企銀行帳戶

1.證人徐士哲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賴昱辰

假投資

113年4月10日

5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賴昱辰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吳雨珊

假投資

113年4月10日

10,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證人吳雨珊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王榮源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

5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王榮源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吳榮吉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

1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吳榮吉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陳玉玲

假投資

113年4月8日

50,000元

49,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備註:陳玉鈴遭詐欺後,於113年4月8日,匯款200,000元至 陳益和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他人再於同日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帳戶)

1.證人陳玉玲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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