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吳啟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4月21日蘆警分社字第10011008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啟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啟文係位於桃園縣○○鄉○○○
路○○○○號之東北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平日以經營資源回收物
品買賣為業,於發現來歷不明物品時,負有迅即報告警察機
關之義務。於民國100年4月6日凌晨3時16分許、同月9
日凌晨4時15分許,雖已發現 陳聰榮 、 李正名 、 紀文和 等三
人至東北資源回收場向其兜售56組金屬模具、11個鐵桶、15
0公尺之銅線電纜為來歷不明之物品,卻仍為牟私利而不迅
即報告,反將上開物品販入, 嗣經警 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情節
重大非行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乃以當舖、
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
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之行為,為其處罰之對象,而刑
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卻有償
取得其所有權始足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然不同。準此,苟
行為人主觀上已知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仍予以
買受,除應構成刑法上之贓物罪外,另就其違反報告義務之
行為,如仍課予行政上之處罰,非但有悖於人情之常而欠缺
可罰性,更與行為人不自證己罪之訴訟法上防禦地位有所抵
觸,要難認具期待可能性,而不應予以處罰。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
第2項「經營資源回收物品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
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而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之非行,固
無非以被害人 褚火生 、 曾榮貴 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為
其主要論據。惟移送機關既認定被移送人收受陳聰榮等3人
下手所竊得之金屬模具、鐵桶及銅線電纜係涉贓物罪嫌,且
業以100年4月13日蘆警分刑字第1001100802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本件移送
書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縱令被移送人確於收受贓物後
並未迅向警察機關報告,惟既難以期待被移送人於明知陳聰
榮等人所兜售之物品為贓物並予以收受後,仍應自曝犯行迅
即向警察機關報告,爰認被移送人上開違反報告義務之行為
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