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吳啟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4月21日蘆警分社字第10011008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啟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啟文係位於桃園縣○○鄉○○○
路○○○○號之東北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平日以經營資源回收物
品買賣為業,於發現來歷不明物品時,負有迅即報告警察機
關之義務。於民國100年4月6日凌晨3時16分許、同月9
日凌晨4時15分許,雖已發現 陳聰榮李正名紀文和 等三
人至東北資源回收場向其兜售56組金屬模具、11個鐵桶、15
0公尺之銅線電纜為來歷不明之物品,卻仍為牟私利而不迅
即報告,反將上開物品販入, 嗣經警 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情節
重大非行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乃以當舖、
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
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之行為,為其處罰之對象,而刑
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卻有償
取得其所有權始足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然不同。準此,苟
行為人主觀上已知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仍予以
買受,除應構成刑法上之贓物罪外,另就其違反報告義務之
行為,如仍課予行政上之處罰,非但有悖於人情之常而欠缺
可罰性,更與行為人不自證己罪之訴訟法上防禦地位有所抵
觸,要難認具期待可能性,而不應予以處罰。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
第2項「經營資源回收物品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
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而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之非行,固
無非以被害人 褚火生曾榮貴 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為
其主要論據。惟移送機關既認定被移送人收受陳聰榮等3人
下手所竊得之金屬模具、鐵桶及銅線電纜係涉贓物罪嫌,且
業以100年4月13日蘆警分刑字第1001100802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本件移送
書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縱令被移送人確於收受贓物後
並未迅向警察機關報告,惟既難以期待被移送人於明知陳聰
榮等人所兜售之物品為贓物並予以收受後,仍應自曝犯行迅
即向警察機關報告,爰認被移送人上開違反報告義務之行為
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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