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原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海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正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之前案犯行,雖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性質不同,然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3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顯知悉竊盜罪之刑事處罰規定,竟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甫逾3個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在主文中諭知。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半夜在外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便恣意竊
取告訴人 陳素卿 停放在騎樓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惟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未將腳踏車上鎖之機會行竊,犯罪手段甚為平和,且本案贓物價值非高,已於109年9月24日經警尋回後發還告訴人,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43號被告張正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海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原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12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騎樓,見陳素卿所有未上鎖之銀色淑女腳踏車1臺(市價新臺幣1000元)停放在該處,竟以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為陳素卿察覺該腳踏車失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於109年9月23日,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尋獲該腳踏車,另於109年10月12日,循線通知張正海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正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素卿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方勘查現場照片7幀、翻拍自現場、附近及沿途監視器畫面照片12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腳踏車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