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告 卓擁信 被告 鄭彥伯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劉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3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22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彥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彥伯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鄭彥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一般借款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誤繕請求之利息為「中華郵政一般借款年利率百分之5%」);被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一般借款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誤繕請求之利息為「中華郵政一般借款年利率百分之5%」。嗣於105年
4月20日具狀減縮對鄭彥伯請求之金額為25萬元。核其所為變更,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鄭彥伯係「我最便宜福利社」通訊行(下稱系爭通訊行)之
負責人、 丁泉耀 為系爭通訊行員工,因其中1人於99年2月
5日前某日不詳時、地取得伊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後,基於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至神腦公司通化門市,未經伊同意冒用伊名義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2G/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IPHONE基本方案)(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係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月租費383型、最短租用期限24個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取得IPHONE3GS(16G、白色)手機乙支,足生損害於伊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辦者身份審核之正確性,鄭彥伯為系爭通訊行負責人,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神腦公司於非伊本人親自申辦狀況下,未核對申請書中之簽名欄位及申請人相關證件資料,即逕行辦理申購優惠專案,顯可能係與系爭通訊行合作,由系爭通訊行取得伊資料,再由神腦公司通化門市以續約方式低價取得高單價智慧型手機,由系爭通訊行以單機方式高價轉賣民眾,神腦公司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伊因此遭中華電信公司綁約2年,無法變更資費,無法申辦智慧型手機,實際權益受損9,192元(月付租金383元×綁約共24個月=9,192元),另遭伊配偶懷疑辦手機予外遇對象使用,造成家庭嚴重失和,夫妻關係頻臨破裂,致伊工作上無法專心,遭受長官責難,職場上升遷失利,身心備受折磨,致其健康、信用、名譽、隱私等受有精神上損害,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
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鄭彥伯賠償伊財產損害9,192元、非財產損害24萬0,808元,及神腦公司賠償伊非財產損害
200萬元等語。㈡並聲明:
⒈鄭彥伯應給付原告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一般借款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神腦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一般借款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㈠鄭彥伯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神腦公司辯以:
⒈本件係鄭彥伯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冒用原告之名義,以代理
人之身份,向伊辦理行動門號申租及購機之業務,伊於受理本件業務過程,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鄭彥伯於門號申裝書之委託人欄位簽名,並附有原告身分證明文件,則其代理之文件均已符合法定之委託代理形式,伊無能力於受理申裝業務時,鑑定簽名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嫌疑,故伊為善意相對人,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與伊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原告應先行舉證該損害賠償與伊受理上開業務間之因果關係等語。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鄭彥伯、神腦公司共同冒用其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
文件並持以行使申辦手機,神腦公司另對伊為詐欺行為,均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填寫系爭申請書及所附身分證件影本,並無
用以申辦IPHONE行動電話購機方案之意思,竟遭鄭彥伯經營之系爭通訊行不詳員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逕在系爭申請書之申請事項欄勾選「購機」、委託書欄填載鄭彥伯為受託人,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卓擁信」署押1枚,及冒用原告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並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卓擁信」署押各
2枚,表示原告欲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月租費383型、最短租用期限24個月、搭配購買IPHONE3GS16GB白色行動電話之「IPHONE基本方案」,再於99年2月5日將上開文件資料交付知情之神腦公司通化門市人員辦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卓擁信及中華電信公司對申辦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神腦公司亦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嗣原告於100年7月間為申購新機而發覺其門號竟有未到期合約,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資料確認後,始查悉上情等情,則為鄭彥伯、神腦公司所否認,鄭彥伯辯稱附表所示文書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簽,其並未為偽造文書犯行,且證人丁泉耀之證詞所言不實,神腦公司辯稱系爭文件已符合法定之委託代理形式,並無不法行為等語。
⒊查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偵卷第16頁這份申請書是伊去系爭通訊行辦業務所留存的副本,是複寫的,這份申請書上手寫文字及簽名都是伊本人書寫,要申辦什麼業務,時間久了伊不確定,但伊確定不是辦理購機續約業務,伊沒有要新辦或以續約申購白色IPHONE手機;伊於100年7月間向中華電信客服查詢伊的門號是否還有綁約,客服說合約到101年2月,伊覺得很奇怪,要求中華電信調合約資料,發現中華電信所提供如附表編號2、3所示申請書上手寫文字及簽名都不是伊本人書寫的;如附表編號1所示申請書委託書欄之「卓擁信」並非伊簽的等語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卷一第85、86頁,卷二第149頁),而原告留存之系爭申請書內容係由複寫紙所複寫(非第一聯),其上除填載個人基本資料、新客戶簽章欄之簽名、月租費欄位勾選「383型」外,其餘欄位均空白未填載,有系爭申請書留底聯1紙附卷為憑(見101年度偵字第434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6頁),然神腦公司通化門市於99年2月5日所受理之相同文件如附表編號1(偵卷第29頁),右方委託書欄卻填有鄭彥伯為受託人之資料、委託人簽章欄有「卓擁信」簽名、上方申請事項欄有勾選「購機」,與原告留底聯內容不符,衡情原告於填寫申辦文件時,實無僅填載部分欄位即將留底聯撕除再繼續填載其他欄位之理,足見原告原所填載之系爭申請書,確有事後遭人偽造上述內容及其署押之事實。且神腦公司通化門市受理以原告名義申辦之「IPHONE基本方案」,尚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18頁),益見原告證稱如附表編號1右方委託書欄「卓擁信」簽名及附表編號2、3文件全部內容均非其所書立等語,自堪採信。
是原告至鄭彥伯開設之通訊行申辦電信業務後,所填載之資料確有遭人冒用、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而用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IPHONE基本方案」等事實,堪以認定。
⒋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書,均蓋有神腦公司通化門市
經辦人員 李信輝 之印章,而證人李信輝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申請書申辦是伊負責,因有 蓋伊 的印章;當初來門市申辦業務的肯定是鄭彥伯,原則上誰來代辦就是要由誰親自簽名;當時店內有3個人承接業務,伊無法確定這份申請書是伊還是同事幫伊辦,如果是伊辦的話,就一定是鄭彥伯本人,伊不會讓第三人代辦;本件申請書、發票、刷卡單據都是99年2月
5日,應該是當天給手機且有付款等語(見刑事卷二第68、69頁);另證人即當時任職神腦公司通化門市之 許志龍 復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間通化門市有3、
4個人員,除伊外還有李信輝、 蔡懿萱 ;鄭彥伯是經銷商,會來伊門市辦業務因而認識;如附表編號2所示申請書上「鄭彥伯」的名字,是鄭彥伯寫好才來門市辦,經伊等審件沒問題才輸入電腦,然後鄭彥伯付錢,伊等再交付手機,代辦過程中伊等不會幫客人簽名,這也絕不可能是李信輝、蔡懿萱所簽,公司有一定的教育;伊沒有看過鄭彥伯之員工來送件,都是鄭彥伯來送件等語(見刑事卷二第170至172頁);證人蔡懿萱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2月在神腦公司通化門市任職,伊認識鄭彥伯,鄭彥伯的件都是他自己送的,沒有請別人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申請書右邊委託書欄受託人「鄭彥伯」的簽名,應該是送件來時就已經寫好了;鄭彥伯送件來,都是文件均填好了,伊等基本上只幫忙填寫不齊的資料,不會幫委託人、受託人簽名;原告申請書日期99年2月5日是申辦日期及拿手機日期同一天,可能是鄭彥伯先問伊等有沒有手機,等有手機鄭彥伯才送件過來等語在卷(見刑事卷二第178、179頁),自神腦公司通化門市於99年2月間受理申辦業務之3位員工李信輝、許志龍、蔡懿萱均一致證稱系爭通訊行均由鄭彥伯親自送件申辦,伊等不會為客戶代簽名等事實可知,附表所示文件上「卓擁信」之簽名並非證人李信輝、許志龍、蔡懿萱所簽;再參以以原告名義申辦之「IPHONE基本方案」,綁約手機型號為IPHONE3GS16G白色,購機款項係於99年2月5日晚間8時30分以鄭彥伯之信用卡刷卡(分期12期)付款2萬2,700元等情,有神腦公司102年11月13日102神企函字第1021113001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單1紙在卷可憑(見刑事卷一第34、35頁),鄭彥伯對其於99年2月5日以信用卡刷卡簽單為其所簽名一情亦無爭執(見刑事卷二第182頁),足認鄭彥伯於99年2月5日係親自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申請書向神腦公司通化門市申辦「IPHONE基本方案」,同日並刷卡付款、取得IPHONE行動電話等事實,至為明確。
⒌鄭彥伯雖辯稱就上開方案所付款2萬2,700元中之3,000元
係預繳費用以抵扣原告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信費、月租費,故其無利潤、無動機偽造原告簽名申辦手機云云,查鄭彥伯購機支付之2萬2,700元確有包含預繳3,000元以扣抵上開門號之通信費及月租費,並已於99年3月至7月間按月抵扣完畢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3年2月19日信客一㈠警密(103)字第120號函暨所附上開門號繳費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一第63至74頁),惟參酌證人許志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有聽過「洗手機」,通常是買A手機換成B手機,例如客人去經銷商續約,要的是A手機,經銷商就給客戶A手機,申請書上搭配的手機可能是空白,事後才填,經銷商就拿申請書向中華電信申請B手機的方案,可能是利潤比較好的手機,以此賺取差價;也可能A手機是經銷商的庫存或滯銷手機,經銷商就可以賣掉,去申辦賣得較好的B手機;洗手機只要通訊行沒跟客人講好,就會產生糾紛,因為只要客人抱怨伊等都會跟客人聯絡,所以伊等會知道洗手機的情形等語(見刑事卷二第172、173頁);及證人蔡懿萱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鄭彥伯大部分都是申請IPHONE手機,且大部分都刷卡付款等語(見刑事卷二第178、179頁反面);另證人即曾任職系爭通訊行之員工丁泉耀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任職期間有看過鄭彥伯跟客人講過洗手機的事,也有發生過沒講事後被客訴的情形,鄭彥伯再跟客人表示替客人補通話費差價等語在卷(見刑事卷二第177頁),鄭彥伯亦不否認系爭通訊行有洗手機的情形,僅辯稱本案並非如此,一般情形其洗手機均會與客戶講好,例如客戶要的手機需繳3,000元,其通訊行幫客戶吸收差價變成0元手機,客戶也會填換購同意書,惟本案已找不到換購同意書等節(見刑事卷二第172反面、173、183頁反面)。然由鄭彥伯辯詞及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若通訊行以洗手機方式,將客戶申請書持向電信公司申辦搭配購買更高階之行動電話方案,通訊行除付出低階手機外尚願補貼客戶數千元之差價,足見此一方式對通訊行顯係有利可圖,且鄭彥伯先前亦有未與客戶講清楚而遭客訴之前例,是本案鄭彥伯所付2萬2,700元中雖有3,000元用以抵扣原告門號費用,然鄭彥伯以系爭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IPHONE基本方案」,自行付費取得IPHONE行動電話,仍有相當之利益,此觀諸鄭彥伯至神腦公司通化門市大多申辦甚為熱銷之IPHONE行動電話,且本案係以刷卡分12期方式付費之情形亦明,是本案鄭彥伯非無冒用原告名義申辦IPHONE行動電話之動機。
⒍審酌原告至系爭通訊行填載系爭申請書,事後即遭人偽造製
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用以申辦「IPHONE基本方案」,而鄭彥伯為系爭通訊行負責人,並親自持上開申請書文件至神腦公司通化門市申辦、付費並取得該支IPHONE行動電話,且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鄭彥伯以洗手機或任何方式為其申購IPHONE行動電話,又鄭彥伯對於以原告名義申辦取得熱銷之IPHONE行動電話,具有相當之利益及動機,鄭彥伯先前亦曾有未與客戶講明即以洗手機方式造成客訴之前例,足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文書及原告簽名,應係鄭彥伯偽造後,持向神腦公司通化門市行使以申辦IPHONE行動電話無誤。
⒎至於鄭彥伯雖辯稱係伊員工丁泉耀誣陷伊所為云云,惟證人
丁泉耀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任職期間為99年7月底至9月間等語明確(見刑事卷二第173、175頁反面),鄭彥伯復無證據證明證人丁泉耀曾於99年2月間在系爭通訊行任職,且系爭通訊行當時均係鄭彥伯親自前往神腦公司通化門市送件申辦,並無委由員工送件申辦之情形,及依神腦公司通化門市作業規定,申請書所載之受託人尚不得由他人代辦,此經證人李信輝、許志龍、蔡懿萱證述如前,再查99年
1至10月間由鄭彥伯擔任受託人至神腦公司通化門市代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共計101件,並無由丁泉耀代辦紀錄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4年9月21日臺北一服104密字第62號函文附卷可佐(見刑事卷二第123頁),益證鄭彥伯均係親自送件申辦,至為明確,鄭彥伯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鄭彥伯又辯稱本案申請書受託人欄之「鄭彥伯」簽名與其字跡不符,其亦是被冒用云云,惟由證人許志龍、蔡懿萱前揭證詞可知鄭彥伯均係事先填妥申請資料才前往送件,本難排除鄭彥伯事前請他人代簽或被告簽名樣式並非單一之可能性,而鄭彥伯既係親自送件申辦,自不可能遭人冒用擔任受託人,縱該「鄭彥伯」簽名非鄭彥伯親簽,亦是受鄭彥伯委託所簽,均不影響鄭彥伯偽造原告簽名後送件申辦、付款取得IPHONE行動電話之事實。
⒏原告雖另主張神腦公司亦共同為偽造文書行為云云,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業務本即得委託他人代辦,此觀之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原即預設有「委託書」欄位即明,且經系爭文件上所載之受託人即鄭彥伯親自前往神腦公司通化門市辦理,則神腦公司受理此項業務,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神腦公司明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卓擁信」之簽名為偽造,則原告主張神腦公司與鄭彥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自屬無據;原告又主張神腦公司另對其為詐欺行為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神腦公司有何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與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則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⒐從而,原告主張鄭彥伯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而為侵權
行為,為有理由,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主張神腦公司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侵權行為,尚屬無據,其請求神腦公司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因鄭彥伯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致其受有財產上損
害9,19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4萬0,808元,應由鄭彥伯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就原告請求鄭彥伯賠償財產上損害9,192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⑵原告固主張因鄭彥伯冒名申辦手機致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遭中華電信公司綁約2年,需按月繳交383元,共計9,19
2元(計算式:383×24=9,192)云云,惟迄至103年7月11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止,仍使用系爭電話,此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填載之聯絡電話即明(見附民卷第1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則其因使用系爭電話號碼所繳交之電信費用,自非屬鄭彥伯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鄭彥伯應賠償9,192元,為無理由。
⒉就原告請求鄭彥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4萬0,808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姓名權應屬民法第195條之「其他人格法益」,若被害人之姓名權受侵害致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⑵本件鄭彥伯冒簽原告之姓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購
機方案,致原告遭中華電信公司誤認原告同意綁約2年,其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人格法益,並已構成刑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鄭彥伯故意對原告人格法益之侵害,應認屬情節重大行為,並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以其人格法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鄭彥伯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查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軍人,年收入進百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自用小客車1輛,鄭彥伯為碩士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僅有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刑事調查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證物袋、偵卷第6、9頁),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鄭彥伯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鄭彥伯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8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225號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金額為50萬元以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得予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鄭彥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右方委託書欄中委託人簽章欄│││北區營業處3G影音行動電話│之「卓擁信」署押1枚│││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偵卷一第29頁)││├──┼────────────┼─────────────┤│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左下方客戶簽章欄、右方委託│││2G/3G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書欄中委託人簽章欄之「卓擁│││請書(偵卷一第17頁)│信」署押各1枚(共2枚)│├──┼────────────┼─────────────┤│3│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下方立同意書欄、右方(本人│││IPhone基本方案)│已充分瞭解)簽章欄之「卓擁│││(偵卷一第18頁)│信」署押各1枚(共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