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837號上訴人 陳振越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被上訴人松江國際商標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松良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 律師追加被告 陳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追加陳健華為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追加陳健華為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8月8日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間委請被上訴人就「防風曬衣桿及衣架」發明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號),惟被上訴人重複向伊請款計港幣1,430元,受有不當得利;伊另於同年間就「防風晾衣杆及衣架」發明案委請被上訴人向智財局申請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號),惟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港幣408,000元、人民幣2,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港幣409,430元、人民幣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伊於103年12月12日收到上訴人匯款港幣1,430元,係上訴人支付000000000號專利案之領證費及第1年年費、被上訴人手續費,伊無重複請款之情形;另伊並未受上訴人委任處理000000000號專利案申請,該專利案係上訴人私下委託陳健華個人辦理,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等語。經原審以上訴人就其支付000000000號專利案之費用港幣1,430元部分,未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另000000000號專利案則係上訴人委任陳健華個人處理,而非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陳健華為被告及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544條規定,請求陳健華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港幣408,000元及人民幣2,500元本息。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主張被上訴人受其委任處理系爭000000000號專利案有過失,嗣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000000000號專利案係委任追加被告陳健華個人辦理,與其無關等語。上訴人乃追加陳健華為被告,並以被上訴人為陳健華之僱用人,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陳健華負連帶賠償責任。足認上訴人之原審請求及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陳健華辦理000000000號專利案有過失,主要爭點則為陳健華辦理系爭000000000號專利案,係本於個人受委任或基於被上訴人受僱人之地位。即上訴人究係委任被上訴人或陳健華個人辦理000000000號專利案之申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此爭點於原審均已提出事證為攻防,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可援用,自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被告陳健華本身為處理000000000號專利案之行為人,並已於原審106年3月23日以證人身分到場作證,對於本案相關事實及爭點均應已知悉甚詳,是追加其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得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避免裁判歧異,以符訴訟經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陳健華為被告及追加備位之訴,合於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仍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