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57號抗告人 黎翔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黎翔坤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以郵務送達至抗告人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之住處,並於同年9月1日由抗告人親自簽收等情,有原審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份暨送達證書上「黎翔坤」之簽名在卷可據。本裁定應自該送達之日即106年9月1日起生送達效力,而抗告期間,則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按此計算,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9月2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且因被告住所地與原審院所在地均在新竹縣,無在途期間,故抗告人應於106年
9月6日前提起抗告始為合法。詎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19日乃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等情,有其刑事抗告狀暨其上原審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在卷可考,是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在外租屋工作,長期未回戶籍地,沒有收到地檢署執行傳票,因工作中斷,行動電話未繳款而遭停話,非惡意不報到,但保護管束皆有報到,檢察官未告知我要找誰報到及地點,本人確屬不知,且原裁定送達證書為祖父 黎家增 代為簽收,並非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懇請法院申請筆跡鑑定,且由於抗告人未收到「保護管束」通知單,所以不知要去哪裡報告,而不是不要去「保護管束」報到及勞動服務240小時,請重寄一份「保護管束」報到單位及勞動服務時間表,並請將寄件住址改為「新竹縣○○鄉○○街○○號,黎翔坤收」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不得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黎翔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21日以105年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該判決諭知之和解條件支付賠償額,並應向指定之機關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詐欺案件於106年3月13日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發執行傳票至被告戶籍地即「新竹縣○○鄉○○路○○○號」處所(下稱系爭處所),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5月16日上午9時10分至該署報到執行,該執行傳票由收受之人在送達證書回執上本人欄處簽署「黎翔坤」並註明「祖父代」字樣而收受,惟受刑人逾期未報到,嗣經新竹地檢署於106年5月22日電聯受刑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查為空號,再經新竹地檢署執行科以傳真行文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至系爭處所協助查訪受刑人實際居住之事實,並請員警協助通知受刑人前經傳未到,應於3日內向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此經竹北分局員警2次前往系爭處所現場查訪,均未遇受刑人,其中第2次受刑人之父稱受刑人已搬離該住處多時,並未實際居住系爭處所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院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回執、公務電話紀錄、傳真行文表、106年5月26日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25頁),堪認屬實。
(二)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於106年8月29日裁定撤銷緩刑,經於106年9月1日將原審裁定正本送達於系爭處所,由收受裁定之人在本人欄簽「黎翔坤」之署名,此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下稱系爭送達證書)。惟抗告人否認收受上開原審裁定,辯稱當時並不住在系爭處所,送達證書收受欄之簽名亦非其所為等語。按戶籍登記地址,係依戶籍法行政管理目的所為,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已如前述,況撤銷緩刑宣告,事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刑罰執行,涉及人身自由,更應謹慎考量此等程序保障。觀諸本件前經竹北分局員警查訪得知抗告人已搬離系爭處所,則其是否仍以系爭處所為住所,或係僅借用登記為戶籍所在,未實際居住該地,尚非無疑;又,苟若系爭處所非抗告人之實際住所,則其現住所究在何處,抗告人又係何時自收受原審裁定之人處收受該裁定?凡此非但涉及抗告人現實際住所何在,亦涉抗告人如係自他人處收受原審裁定,則抗告期間應自其收受該裁定日起算之,凡此均應查明;再者,系爭處所如確為抗告人之住所,系爭送達證書上「黎翔坤」署名究否係抗告人所親簽?系爭送達證書究係為抗告人所親收?抑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所代收、代簽?均屬不明。徵諸前開說明,此涉原審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及本件抗告是否合法等節,尚屬不明,猶待釐清。
五、綜上,本件原審裁定是否業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尚屬有疑,更待釐清。抗告人所為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 爰發 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