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宇柔 (原名 呂佩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所為抗告駁回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宇柔(原名「呂佩宜」,下稱「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緩刑,於106年8月14日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住所即其戶籍地「桃園市○○區○○路○○○巷○○○弄○○號」,經抗告人同居人即其父簽收,是原裁定已於106年8月14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而發生送達效力,並因抗告人當時住所係設於桃園市桃園區,依司法院所發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抗告人如欲提起抗告,應於原裁定合法送達翌日起5日,亦即應於106年
8月19日以前提出抗告,並因該日適逢星期六,應依法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年8月21日為其抗告期間屆滿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其抗告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已知錯,且家中尚有4個小朋友需其照顧,請求再給其一次機會,其不會再與損友往來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關於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四、經查,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於106年7月31日以原裁定撤銷緩刑,於106年8月14日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住所即其戶籍地「桃園市○○區○○路○○○巷○○○弄○○號」,經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親 呂昭銓 簽收,此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原裁定送達證書及其上所蓋抗告人父親呂昭銓之印文
1枚在卷(見原審卷第7至9頁,觀諸其上送達人簽章欄記載「桃園085」、「106.8.14」,顯見送達日期為106年8月14日)可稽,而抗告人當時並未在監在押,此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是原裁定已於
106年8月14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算5日,並因抗告人當時住所係設於桃園市桃園區,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而應於同年8月19日屆滿,復因該日適逢星期六,故應依法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年8月21日為其抗告期間之末日,然抗告人卻遲至同年8月2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此有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抗告人「聲請抗告狀」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是抗告人就原裁定所為之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原審法院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為其抗告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然其所述事由,悉與其抗告是否逾期之判斷無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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