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昌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昌聖(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105年7月間經由網路聊天室,結識成年之A女(卷內代碼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並於105年8月8日成為男女朋友。嗣邱昌聖輒因細故對A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於105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期間內,以每2、3天1次之頻率,在其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接續徒手毆打A女之臉部、身體及四肢,致A女受有左臉、額約1公分擦傷、前頸撕裂傷3公分、前胸挫瘀傷約15×20公分、雙側臀部挫瘀傷約10×20公分、雙上下肢挫瘀傷約20×20公分、左膝挫瘀傷約10×1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告訴人A女、A女之母〈卷內代碼0000-0000000〉、證人即被告之母 黃月嬌 之證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被告邱昌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於原審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其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且證人A女、A女之母、黃月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見他卷第3頁、第7頁、第9頁、第10頁、第57頁、偵卷第38頁、第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被告邱昌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頁、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母、證人即被告之母黃月嬌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3至8頁、偵卷第11至12頁、第38至39頁),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邱昌聖住處平面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查訪筆錄、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至22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7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傷害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上訴略以: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A女身體受有頭面部、肩頸部、胸腹部、背臀部及四肢等多處挫瘀傷,且被告係在告訴人與其同居之11日內,以每2、3天之頻率,反覆且持續性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鉅大影響,被告犯後迄今已逾一年之久,仍未對告訴人表達歉咎之意,亦未給付任何賠償,而告訴人仍須持續承受精神、身心及財產上損失及煎熬等情,均充分顯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對於故意傷害他人之行為未見任何悔悟之情,因認原審量刑過輕,致罪刑失衡,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認妥適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在案,並與其他量刑情狀(如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綜合考量後為上述量刑,故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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