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8號
原告 黃貴雄
訴訟代理人 黃晏渝
被告 楊勝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陳明請求總金額之計算明細,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當庭命其10日內補正,惟原告於111年6月20日陳報狀仍未補正請求總金額之計算明細,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