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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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226號
原告 魏媺錦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被告 魏媺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320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070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