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全字第5號

聲請人 何慧玥

代理人 何曙光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對人 陳國耀

楊豐茂

陳聖翔

上列聲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為之。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以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對外無道路可通行,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729號,下稱本案訴訟),但該案111年2月11日至現場履勘時,地政人員表示因現場雜草過多,無法測量通行方案,為使本案訴訟得以順利進行,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原告主張所通行方案需經過之同段565、579、862、568、569、564等地號之土地所有人(即相對人)於測量所需範圍(請求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直接指界測繪需要除草之範圍)內,將其土地上雜草除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測量通行方案為由,請求被告於地政測量所需範圍內除去雜草,雖與本案訴訟有關,但「將雜草除去,以使地政能夠測量」,並非本案訴訟之目的,且本案訴訟判決之結果至多僅能確認聲請人對周邊土地有無通行權、其通行權之範圍,而「相對人是否應除去雜草讓地政測量」,並非本案訴訟判決所能確定,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者,並非本案訴訟爭執法律關係範圍,且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聲請有何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情形存在,其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薛如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