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493號
上訴人即
原告 楊蕎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照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6,8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