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528號
原告 邱天保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其所有土地遭他人墳墓無權占用,依侵權行為、占有物返還等法律關係請求家屬將該墳墓遷移等語,但被告欄僅記載「請法院函查」等語,並無任何年籍資料之記載,且原告僅提出地籍圖及現場照片,並未具體說明請求法院依據何等資料向何機關函查,難認已指明調查方法,本院亦無從函查。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年籍,但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收受該裁定後,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尚不合法定程式,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主張占用其土地之墳墓若為無主墓,宜循殯葬管理條例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如內政部103年11月3日台內民字第1030608958號書函)辦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