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7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毀損、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
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至95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6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停業中之德濟醫院(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持有之不鏽鋼鐵門1個,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上開不鏽鋼鐵門,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重慶街53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1。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