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92號原告甲○○
5號被告乙○○LE-TH
在臺居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與被告離婚,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均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3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桃園縣○○鎮○○里○○路9鄰57巷55號。詎被告自於95年8月9日起,即無故離家迄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處被告應與伊同居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我國人民,而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亦即我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此觀我國民法第1001條規定自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共同居住在桃園縣○○鎮○○里○○路9鄰57巷55號,詎被告於95年8月9日起即無故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結婚證書及譯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涂瑞榜 到庭證述:「我在前兩年(94、95年間)有看過被告2、3次,因為原告有時候說要我載她去看被告,那時被告在一家便利店上班,然後我會順便開車送兩造回家」、「後來原告去(95)年2月入獄、6月出獄,我與原告沒有聯絡,後來原告8月來找我,說被告跑掉心情不好…我當時建議原告應該等等看,如果被告還是沒有回來,應該去報失蹤,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其他住處,我後來也沒有再看過被告」等語,而被告曾於96年3月2日出境,復於96年4月2日入境,且經通報為行方不明之失蹤人口,迄今尚未尋獲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外僑居留資料顯示畫面在卷可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確係自行離家,且下落不明,迄今未返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