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此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又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五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意旨就形式上觀之,固非無據。惟查,受刑人另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在案,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送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而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案,其犯罪時間係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同年十月某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均在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一一號判決確定之前,符合刑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按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案,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一一號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應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案部分,既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亦無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偵查年度及│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一│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四年一│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彰化│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彰化地│││一級毒│一年│月間某日起│十四年度偵│地院│訴字第二二│三月二十│地院│訴字第二二│五月二十│檢九十│││品││至九十五年│字第五三七││三二號│七日││三二號│二日│五年度│││││一月十日止│八號│││││││執字第│││││││││││││二六一│││││││││││││八號│├──┼───┼────┼─────┼─────┼──┼─────┼────┼──┼─────┼────┼───┤│二│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四年八│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彰化│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彰化地│││二級毒│七月│月間某日起│十四年度偵│地院│訴字第二二│三月二十│地院│訴字第二二│五月二十│檢九十│││品││至九十五年│字第五三七││三二號│七日││三二號│二日│五年度│││││一月十日止│八號│││││││執字第│││││││││││││二六一│││││││││││││八號│├──┼───┼────┼─────┼─────┼──┼─────┼────┼──┼─────┼────┼───┤│三│非駕駛│有期徒刑│九十四年六│彰化地檢九│臺中│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臺中│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彰化地│││業務過│四月│月十一日│十四年度調│高分│交上訴字第│五月三十│高分│交上訴字第│六月二十│檢九十│││失傷害│││偵字第四三│院│一○二○號│日│院│一○二○號│六日│五年度││││││二號│││││││執字第│││││││││││││三二五│││││││││││││五號│├──┼───┼────┼─────┼─────┼──┼─────┼────┼──┼─────┼────┼───┤│四│公共危│有期徒刑│九十四年六│彰化地檢九│臺中│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臺中│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彰化地│││險│九月│月十一日│十四年度調│高分│交上訴字第│五月三十│高分│交上訴字第│六月二十│檢九十││││││偵字第四三│院│一○二○號│日│院│一○二○號│六日│五年度││││││二號│││││││執字第│││││││││││││三二五│││││││││││││五號│├──┼───┼────┼─────┼─────┼──┼─────┼────┼──┼─────┼────┼───┤│五│槍砲彈│有期徒刑│九十四年十│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彰化│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彰化地│││藥刀械│三年二月│月某日起至│十四年度偵│地院│訴字第二二│八月十六│地院│訴字第二二│九月四日│檢九十│││管制條││同月十六日│字第八三一││一五號│日││一五號││五年度│││例││止│四號│││││││執字第│││││││││││││四四○│││││││││││││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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