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38號、第20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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