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65、6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前開徒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4年8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2月26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案),剪斷丁○○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馬達電纜線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予不知情之不詳資源回收商,所得花用殆盡。嗣於95年6月22日15時5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上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梁一豐 、己○○、乙○○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丁○○、戊○○、甲○○於警詢中證述被竊事實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攜帶之尖嘴鉗1支雖未扣案,然既可供被告剪斷金屬電纜線以行竊,衡情當亦屬銳器,顯見質地堅硬,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係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前開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8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2月26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並非良好,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尖嘴鉗而竊盜之手段,竊取他人電纜線變賣牟利,造成他人生活不便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1│95年6月│彰化縣埔│以尖嘴鉗│丁○○│由電源箱│││14日晚間│心鄉太平│剪斷電纜││連接至抽│││8時許│ 村太平 段│線後竊取││水馬達之││││1078地號│││電纜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2│95年6月│彰化縣埔│同上│戊○○│由電源箱│││14日晚間│心鄉仁里│││連接至抽│││某時│村大溝尾│││水馬達之││││段145地│││電纜線1││││號│││條,價值│││││││約5千元│││││││。│├──┼────┼────┼────┼───┼────┤│3│95年6月│彰化縣埔│同上│梁一豐│由電源箱│││14日晚間│心鄉東門│││連接至抽│││某時│村太平西│││水馬達之││││段0315地│││電纜線1││││號│││條,價值│││││││約6千元│││││││。│├──┼────┼────┼────┼───┼────┤│4│95年6月│彰化縣埔│同上│己○○│由電源箱│││14日晚間│心鄉東門│││連接至抽│││某時│村太平西│││水馬達之││││段0319地│││電纜線1││││號│││條,價值│││││││約1萬元│││││││。│├──┼────┼────┼────┼───┼────┤│5│95年6月│彰化縣埔│同上│甲○○│由電源箱│││17日晚間│心鄉仁里│││連接至抽│││8時許│村大溝尾│││水馬達之││││段390地│││電纜線2││││號│││條,價值│││││││約1萬元│││││││。│├──┼────┼────┼────┼───┼────┤│6│95年6月│彰化縣埔│同上│乙○○│由電源箱│││17日晚間│心鄉大華│││連接至抽│││某時│ 村大明路 │││水馬達之││││46號旁之│││電纜線1││││鐵工廠│││條,價值│││││││約4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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