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39號),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於民國92年5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3月間不詳期日,在臺北市○○○路某處,以每個銀行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蔡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3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適有乙○○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上網把玩線上遊戲「奇蹟」時,在該線上遊戲留言板刊登不實之出售虛擬寶物「祝福寶石」訊息,經乙○○去電聯繫時,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員向乙○○詐稱願以12000元之價格出售線上遊戲虛擬寶物「祝福寶石」400顆,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路○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提款機匯款12000元至前開甲○○在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經乙○○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查得前開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2至23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開戶資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查:
(一)參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且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再者,現今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對於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用以實施詐欺犯行,有所預見,且被告自承對收受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帳戶用途均無所悉,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該男子使用,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對於該男子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將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
(二)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準此,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領取(參被告所開立上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益顯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使用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理由及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將所有之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同時交予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於92年5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詳見起訴書第2頁),惟此部分業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本院95年10月19日審判期日時稱「變更罪名為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名,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起訴法條應係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理由詳如後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行為可議,惟念犯後坦認犯行,且獲利不多,被害人損失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4年3、4月間,連續2至3次在臺北市○○○路,以每個銀行金融帳戶3000元、每個郵局金融帳戶5000元價格,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臺北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出售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蔡先生」之成年男子,共計得款20000元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惟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分別出售其所申設之上開6個帳戶予姓名不詳,綽號「蔡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惟該詐騙集團僅藉由被告提供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詐取他人財物,本案被害人亦僅乙○○1人,況依卷附所有證據資料,復查無該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其餘銀行、郵局帳戶犯有其他詐欺情事,自無僅因本案單一之詐欺犯行,即認被告有連續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多次出售金融帳戶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應依連續犯論處,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以此部分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惟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規範之對象。故收受帳戶者利用帳戶犯罪,要求被害人將錢匯入該帳戶內,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提供帳戶者於該收受帳戶者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提供帳戶者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提供帳戶者之帳戶等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之上揭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向被害人行詐騙金錢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金錢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是以被告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當;況所謂重大犯罪,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各項罪名,而本件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該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各項罪名之一;再者,該「蔡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帳戶所詐得之財物,僅有本件被害人乙○○所匯共約12000元,尚難認該男子所為係屬重大犯罪所得是被告應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可能,惟此部分業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本院上開審判期日當庭更正法條如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蕭秀吉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刑法│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條號│││││何者對行││││││││為人有利││├──┼───────┼───────┼───────┼────┼────┼──────┤│47│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⒈舊法於徒刑執│因本案再│因本案再││││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行完畢或一部│犯者為故│犯者為故││││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之執行而赦免│意犯罪,│意犯罪,││││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後,5年內故│不生新舊│不生新舊││││赦免後,5年以│有期徒刑以上之│意或過失再犯│法比較之│法比較之││││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有期徒刑以上│問題,應│問題,應││││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之罪者,均為│逕適用修│逕適用修││││累犯,加重本刑│之一(第47第1│累犯;新法則│正前行為│正前行為││││至二分之一。│項)。│僅於故意犯罪│時之舊法│時之舊法││││││,始構成累犯│。│。││││││。││││││││⒉然如再犯者係││││││││故意犯罪,新││││││││舊法規定並無││││││││何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整體比較結果│舊法│1.因本案再犯者為故意犯罪,依上揭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2.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下限變更│││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