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煒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76號、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煒文於101年4月17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裕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擦撞與其同向由告訴人 廖容妤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腳第五腳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小腿挫傷、左手、左手肘及左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容妤告訴被告李煒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