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60號聲請人 張振瑞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振瑞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巷○○號。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振瑞前於偵查中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2日以被告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向本院聲請羈押,同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罪嫌,以及刑法第346條之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同日羈押在案(案號: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03號);又於偵查中之羈押之2個月期限將屆,該管檢察官於101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期間2月,本院於同年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原聲請羈押之理由仍存,而未消滅,同日裁定自101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
2月等(案號:本院101年度偵聲字第187號)。
二、嗣該管檢察官於101年5月23日偵查終結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款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以101年度偵字第567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月28日繫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81號審理),同日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復經程序進行審理辯論終結,定101年8月13日宣示裁判,而該羈押之3個期限即將於同年月27日屆至,本院於同年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為原起訴送審本院之原裁定羈押理由仍存,經本院合議庭同日裁定應自101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業已審結,並於101年8月13日宣示裁判終結在卷,是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用以確保嗣後程序之順遂進行,其能確實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巷○○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世旻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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