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邱珈銓
       蔡欣吟
被   告  陳金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叁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5月16日向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並由原告為保險人,有本票、貸款約定書、保險批單,因
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原貸行187301元後
,原貸行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函通知被告,以生債權讓與
之效力。依保險法第53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於賠償金額
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又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移轉
證明書送達,在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對被告為
本件之請求。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貸款約
定書、保險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函文、出險通知書、公
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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