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856號
原 告 張栩蓁
訴訟代理人 賴文森
被 告 鄭雅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偵
查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查原告乃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2月1
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支票帳號為000000000號、面額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自應
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以給付上開票款等語;然被告既辯稱系
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即其前夫 賴炳昌 未經其授權而盜蓋其印文
,並交予訴外人 郭惠宜 共同偽造簽發者,非其所簽發,且已
對賴炳昌及郭惠宜提起刑事偽造印文等告訴,亦即其等間前
就本件系爭支票究係由何人簽發,賴炳昌及郭惠宜有無成立
該等偽造印文及有價證券罪嫌,涉及被告應否擔負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責任以給付本件票款。又以,被告既已就上開部分
對賴炳昌及郭惠宜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提起告訴,現由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212號
受理偵查中,迄未偵查終結,是本院認上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12號偵查案件為相關證據之調查及偵結情形,
顯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刑事訴訟終結,本
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