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良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屬非專為本件個案製作,且具有規律性
、準確性記載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應未欠缺。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明確指出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欲證明累犯事實,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僅空泛檢附「前案紀錄」而均未據以說明,與原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指檢察官如未主張累犯,法院不應依職權調查逕行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之情形不同。
㈢被告是否應依累犯加重,與是否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
之審酌事項,應為不同之量刑因素,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而將之列為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亦非妥適。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1、第344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起訴書雖已記載被告之前案資料認被告構成累犯
,並提出偵查卷內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然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於斟酌個案情節後,認就此不利於被告之事項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無違誤之處。
㈢次按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即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因此,原審判決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及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見解,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而逕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㈣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交通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加以溝通、解決,竟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人身傷害及財產上損害,又為本案恐嚇行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復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再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窗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併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榔頭各1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持。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何以未論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
且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時,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已予以評價。是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4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振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振良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其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遭 邱慶發 駕駛配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長鳴喇叭,心生不滿,一路跟隨邱慶發車輛伺機理論,來到邱慶發居所(地址詳卷)路邊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見邱慶發準備倒車入庫,隨即下車走向邱慶發車輛,邱慶發見賴振良一路跟隨,來者不善,馬上路邊停車,拿出手機下車,走向賴振良,對著賴振良錄音錄影,詢問賴振良所為何事,賴振良見邱慶發貼近攝影復口操英文更加氣憤,走回車輛,取出螺絲起子,①基於毀棄損壞及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手握螺絲起子拍向邱慶發手機,致令邱慶發手機掉落地面後螢幕保護貼碎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邱慶發,並使邱慶發右手掌背受到螺絲起子劃傷約0.6公分×0.2公分及0.5×0.2公分;②之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手握螺絲起子緊跟邱慶發身邊忿爭,不時朝邱慶發揮舞螺絲起子,恐嚇邱慶發「我知道你住哪裡,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③又基於強制之犯意,見邱慶發無意交爭而坐回車輛駕駛座,馬上開啟邱慶發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鑽入車內,見邱慶發下車躲避,隨即拔掉邱慶發車輛鑰匙下車,見邱慶發走來,立刻拋掉邱慶發車輛鑰匙,妨害邱慶發行使管領車輛及鑰匙權利,④並數度作勢毆打,且手握螺絲起子,步步進逼,嚇得邱慶發連連後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⑤隨後,問得邱慶發已經報警,立即返回車上,將車開到邱慶發車輛旁,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下車拿出榔頭,打破該邱慶發日常使用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邱慶發後,開車離去。㈡案經邱慶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賴振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②、④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前述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核被告所為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㈣核被告所為⑤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㈤被告所犯上開㈠至㈣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且未就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說明,故本院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㈦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交通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加以
溝通、解決,竟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人身傷害及財產上損害,又為本案恐嚇行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復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再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窗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均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榔頭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㈠①賴振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㈠②、④賴振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㈠③賴振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㈠⑤賴振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