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益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侑益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加入由 陳品睿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陳品睿之指示作提款之工作,並與陳品睿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嗣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後,李侑益自陳品睿處收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依陳品睿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品睿,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 徐靖瑜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而附表所示之人確實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有證人 李建佑 、徐靖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其等之匯款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證。而被告確實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並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金錢之事實,有人頭帳戶 吳智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證。上開事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參與各該次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出監後,即犯下本案罪質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如予以加重,無導致罪刑不相當或有過苛之情事,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附表2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一併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且被告參與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情節及程度僅為提款車手之角色,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原因、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自陳入獄服刑前從事傢俱維修工作、家中尚有父親、配偶、1名2歲多的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雖應與其於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詐騙犯行同負責任,然本件被告於同一集團內擔任車手,犯罪手法相同,且本案之罪乃使用1張提款卡來提領2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數僅處於未必故意之程度,及被告數次提領時間、地點相近等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承可抽取提領金額之1%,此部分因與另案同時提領而無法分割計算,業經本院於111年度訴字第101號、458號案件中宣告沒收,故本案中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起訴稱應予以沒收全部提款金額等情,然被告已將其所提領本案詐騙贓款轉交予陳品睿,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除被告所抽取之1%報酬外,均非由被告所保留,而非被告犯罪所得,亦不屬於被告實際掌控中之洗錢標的,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蓉、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1李建佑(未提告)李建佑於110年4月17日14時15分許,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訛稱係「王品集團電商業者」人員,因系統錯誤,誤扣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瘋美食儲值金,需網路轉帳方能取消設定云云,致李建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110年4月17日15時40分許,匯款613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4月17日15時52分許,提領1萬6800元⑵110年4月17日16時30分許,提領9000元⑶110年4月17日16時37分許,提領1萬元(包含另案被害人 許資翎 匯入之金錢)⑴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沓澤門市⑵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家樂福門市⑶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締寶門市2徐靖瑜徐靖瑜於110年4月17日15時20分許,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訛稱係「西堤牛排」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錯誤儲值2萬元儲值金,需網路轉帳方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徐靖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110年4月17日16時27分許,匯款901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